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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穆**及李**、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穆**及原审第三人李**、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穆**于2012年7月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王**立即赔偿穆**各项经济损失171000元;二、由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2年9月13日,王**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李**、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4月18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王**以博爱县金留蔬菜种植合作社(乙方)负责人的身份和第三人(甲方)李**、向**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小洋葱种植事项进行合作,具体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联系农户种植小洋葱,面积200亩。甲方部分提供种植,负责回收产品。乙方供应甲方的小洋葱数量不低于350-400吨。(2)农户的种植、管理、技术指导等方面由乙方负责。(3)如农户自行安排种子,出现畸形、杂色现象甲方拒绝收购,如甲方提供种子,乙方根据种子市场价格一次性结清货款。(4)甲方回收小洋葱的保护价为0.40元/市斤。如市场价格高于保护价,甲方按上涨幅度加价80%。如市场价低于保护价甲方按保护价收购。(5)乙方供应的小洋葱为红皮洋葱,要求不脱皮、不霉烂、无刀伤,直径3-5公分。允许5公分以上不超过6公分占5%。超过5%的部分按市场中葱价格收购。(6)根据季节要求,乙方向甲方供应的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到6月20日期间,超过此阶段甲方不再收购。(7)乙方代为联系、组织货物进入统一收购场地。(8)乙方必须提供二到三百吨收购、加工场地,场地要求棚式建筑,通风、防雨。甲方负担场地费用。(9)甲方应支付乙方代为组织、收购产品的劳务报酬每吨40元。合乎标准规格外的每吨20元。(10)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须支付乙方回收产品保证金3万元,在收购产品期间扣除。(13)违约责任:如甲方未履行本合同,乙方可拒绝返还3万元保证金。正常情况下,如乙方将应供应产品完全或部分卖与第三方致使产品数量严重不足,应按甲方所付保证金的三倍进行赔偿……。后王**以个人身份与穆**口头约定种植回收红皮洋葱协议,约定由王**提供种子,穆**进行种植,且包回收。穆**通过王**购买了洋葱种子进行红皮洋葱种植,种植面积为43亩。洋葱生长后,发现为白皮洋葱。由于白皮洋葱市场价值低,故给穆**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河南巨中**巨司鉴中心进行鉴定,43亩地的损失应为145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穆**与王*留口头约定,由王*留提供红皮洋葱种子,穆**利用自己的耕地进行红皮洋葱种植,且由王*留负责回收。穆**与王*留形成了种植回收红皮洋葱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王*留向穆**提供了洋葱种子,穆**使用王*留提供的洋葱种子种植洋葱43亩。然而当洋葱生产出土后,发现系白皮洋葱,由于白皮洋葱的市场价值低,给穆**造成145125元的经济损失。以上经济损失,是由于王*留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造成。故王*留应对穆**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所以对穆**要求王*留赔偿损失1451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穆**要求王*留赔偿损失171000元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王*留辩称自己系第三人李**、向**的受委托人、介绍人,不应赔偿穆**经济损失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7月26日,王*留是以博爱县金留蔬菜种植合作社负责人的身份和第三人李**、向**签订的委托种植回收红皮洋葱的合同书,受委托人是博爱县金留蔬菜种植合作社,而不是王*留个人;且诉讼中,穆**只要求王*留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王*留以自己是两第三人的受委托人、介绍人为由不对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穆**经济损失145125元。二、驳回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穆**承520元,王*留承担3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种洋葱种子系由上诉人介绍,由李**、向**和苏合提供,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上诉人只是受托代为联系种植户,并由上诉人组织农户帮第三人回收。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由上诉人提供红皮洋葱种子,由被上诉人进行洋葱种植是不存在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并非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系上诉人介绍种植户引起的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亦足以证明双方系委托关系,李**庭审中亦承认上诉人系其委托联系种植户,且种子非上诉人提供,种子款亦由原审第三人退赔。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博爱县金留蔬菜种植合作社负责人身份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委托种植红皮洋葱合同,受托人系合作社而非王**,认定错误,此行为系王**的个人行为。四、一审中被上诉人不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其法律风险和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五、原审法院委托河南**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评鉴字第14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依据不充分,评估结果与当时市场价值及同类案件偏差巨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穆**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案由正确,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种子不符合约定,导致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种子系由苏*提供,并由苏*免费为被上诉人种植,李**仅系介绍人,且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上诉人带领被上诉人找到苏*,被上诉人与苏*亦达成赔偿方案,但之后便找不到苏*。李**出于同情,自己出资退赔了被上诉人的种子款计61800元,并同上诉人达成协议,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明知李**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向家雄答辩称:一、本案应系种子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为被上诉人与种子的实际提供者即上诉人王**。二、因小洋葱种子质量问题导致的农户损失,向家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是受托人、居间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种子买卖中,向家雄与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王**当时也未向农户表示其系受他人委托提供种子。三、上诉人将向家雄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四、针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向家雄不存在过错,也未实施提供假种子等侵害被上诉人权益的行为,故上诉人欲让向家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认定不当,白皮洋葱也有市场价值,被上诉人直接予以销毁,导致损失的扩大,就损失扩大部分,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六、损失是因为假种子造成的,上诉人作为农业技术人员,拿到种子后未仔细辨别便直接发放给农户,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向家雄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王**与和李**、向**签订合同时,并未加盖博爱县金留蔬菜种植合作社的印章,王**自认系其个人行为。原审时,被上诉人穆**自认,在发现所种植的洋葱系白皮洋葱后,王**将20000元种子款退还,王**自认所退还的种子款系由李**支付。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王**基于其与原审第三人李**、向**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受托代为组织农户种植红皮小洋葱并向农户承诺回收而产生的纠纷,王**就此行为与李**、向**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穆**之间系因其受托行为而形成的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穆**有权利选择王**作为种植回收合同的相对人并向其主张权利,故王**应依据其与穆**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王**称本案应为居间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虽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涉案红皮小洋葱种子不符合约定,从而导致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穆**经济损失,但种子买卖仅系穆**履行种植回收合同的前提及履行种植回收合同的组成部分,并非本案主要法律关系,故向**认为本案应为种子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但本案并未涉及养殖回收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穆**因履行种植回收合同导致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认定穆**的经济损失为145125元,但该资产评估报告系以洋葱、红皮洋葱作为评估标的,与本案所涉“红皮小洋葱”并非同一品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作为认定穆**经济损失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穆**的经济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一审时穆**及王**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王**与李**、向**签订的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种植面积为200亩、回收数量不低于350-400吨、小洋葱的保护价为0.40元/市斤,据此可以计算出双方约定的红皮小洋葱每亩最高产值为1600元((400×2000市斤)/200亩×0.4元/市斤),因穆**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依据上述合同认定穆**经济损失数额为68800元(1600元×43亩)。另,因案涉种子不符合合同约定,故穆**所支付的种子款亦应予以返还,王**已将20000元种子款返还穆**,本案不再作出处理。至于穆**将其所种植的洋葱全部销毁导致损失扩大的问题,因王**未能依据其与穆**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履行其回收义务,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实际产出的白皮小洋葱的市场价值,故向**认为穆**应对其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穆**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穆**经济损失68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元,共计692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穆**负担2922元。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穆**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均不再予以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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