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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4时许,在日照市临沂路金家沟路口,刘**驾驶豫E/L3131/R384挂号牌货车由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无证驾驶的鲁LBZ557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申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刘**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申华无责任。山东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各项费用合计81448元,刘**就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张*28794元,刘**已实际赔付张*。

另查明,刘**所驾驶豫E/L3131/R384挂号牌货车在人民财**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主车和挂车保险金额共计55万),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该车刘**、路秀*通过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从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更名为安阳**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认可刘**、路秀*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并完全占有、使用该车,所得收入归其所有,自负盈亏。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显示2015年5月27日已解除一汽**限公司对该车的抵押权。路秀*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受益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有义务在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主张刘**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7日河南万**方汽运公司与刘**签订的合同,说明该车实际投保人为刘**,该车在一汽**限公司的抵押权业已解除,刘**作为实际车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而人民财**支公司应就本次事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刘**28794元,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保险理赔款的利息及在山东日照经开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费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损失28794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铁西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河南省万里**输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限公司”,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取得保险受益人及被保险人的权益授权转让确认书,登记证书上的解除抵押权登记,不能认定为受益人保险收益权转让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依法不具有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医疗费用,上诉人即使应当赔偿,也应当扣除非医保的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本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保险费的实际支付人,也即车辆的实际投保人。被上诉人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的抵押权也早已解除,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7日事故中垫付了保险赔偿款,被上诉人具备保险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医疗费用,不能按照上诉人所说在医保范围内用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2015年2月4日一汽**限公司保险委托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保险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在该车辆已经解除抵押,被上诉人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在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时,该车辆已经解除抵押,故该保险委托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系本案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在山东省日**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785号张*诉刘**、万里**输公司、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刘**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对张*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予以认定,判决刘**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张*损失28794元,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参与了另案的诉讼,且该车在一汽**限公司的抵押权业已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商业保险,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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