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阳市**责任公司、安阳**有限公司、申**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申**与被告中国人**郑**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司、泰**司、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申**与其他两原告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安**司为豫EKExxx的登记车主,泰**司为豫ECxxx挂车登记车主,申**为豫EKExxx,豫ECxxx挂车实际车主。2013年6月26日,申**、安**司将豫EKE991牵引车在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4月10日,申**、泰**司将豫ECxxx挂车在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至2015年4月9日。2014年5月16日2时许,周**驾驶原告上述半挂货车,行驶至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村,因操作不当,原告车辆翻到沟内,造成原告车损、第三者道路路面、灯杆、田地等物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至被告保险公司。该次事故造成天喜镇村道路、电线杆及线路等损失76627.03元,评估费2000元,车损37630元,评估费1500元,田地损失4000元,施救费8708.4元,共计130465.4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金130465.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单方事故,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查实,对赔款车辆的投保情况进行说明原告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2、对原告诉请第一项过高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核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就其中的过失责任划分请求法院进行区分。3、因本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七路支行,请法院注意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受益人的主体资格。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主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学军。

被告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泰合公司与我方约定有仲裁协议,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由仲裁委员会予以管辖。1、原告的车辆只有挂车在我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对于原告对第三者赔偿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应当与主车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按限额比例予以划分。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员的货运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司为豫EKExxx的登记车主,泰**司为豫ECxxx挂车登记车主,申**为主车豫EKExxx,挂车豫ECxxx的实际车主。2013年6月25日,申**、安**司将豫EKExxx牵引车在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53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费2808.6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2014年4月9日,申**、泰**司将豫ECxxx挂车在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2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费570.13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2014年5月16日2时许,周**驾驶原告上述半挂货车,行驶至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村,因操作不当,原告车辆豫ECxxx挂车翻到沟内,造成原告车损、第三者道路路面、灯杆、田地等物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至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及被告保险公司。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认定:“及时出警,到天喜镇西边现场看到一辆半挂车挂车与车头分离,挂车车厢倒在善应镇天南路天喜镇村西边路段一路边沟里,车头停在路上,车头车牌号为豫EKExxx;原保险公司赶到现场,处理现场,立即组织警力救援,后货车方表示自行处理。处理意见是报警求助,构不成案件。”事发后原告申**委托内黄**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豫EKExxx、豫ECx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部分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主车损失价值为9700元,挂车损失价值为27930元,共计37630元;原告申**委托安阳新兴**有限责任公司对天喜镇村损坏道路修复工程进行预算编制,该工程造价为76627.03元,田地赔偿款为4000元;为此原告申**支付天喜镇村委会赔偿款76627.03元,支付李**田地赔偿款4000元,支付安阳新兴**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2000元,内黄**证中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708.4元,以上共计130465.43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能足额理赔。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安新基核(2014)第032号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内价证鉴交(2014)082号内黄**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2013年6月28日挂靠合同、2011年12月5日挂靠合同、2014年5月20日天**委会收到条一张、李**田地赔偿款收到条一张、被告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一张、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阳市分公司当庭提出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已当庭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第三者道路路面、灯杆、田地等物资受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郑**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豫EKExxx的投保人曾申请并经郑**公司同意增加实际车主张**。张**来法庭证明申**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张**自己也有部车可能是郑**公司登记有误。安**司为豫EKExxx的登记车主,泰**司为豫ECxxx挂车登记车主,登记车主安**司和泰**司均认可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并非有张**,而是申**,并向法庭提供了车辆挂靠合同及相关证明。另对张**进行调查,张**认可实际车主为申**,郑**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公章的打印件投保单中注明投保人曾申请增加实际车主张**属登记错误。因此原告申**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资格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郑**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内黄**证中心具有对事故车辆的物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资质,虽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书,又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安阳新兴**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编制和审核工程预决算的资质,虽是原告单方委托预算,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又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申**履行了该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确定的义务,有安阳县**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据和李**出具的收据为证。庭审中被告郑**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并申请追加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为本案被告;经查,保险合同中并未显示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受益人的规定;故被告郑**公司辩称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郑**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安阳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郑**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为92835.43元的90.91%为84395.8元;安阳市分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2835.43元的9.09%为8439.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豫EKExxx主车的车损9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4395.8元,合计9409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豫ECxxx挂车车损279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439.6元,合计363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