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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在S101省道36公里+200米处,被告人江*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无名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江*愿意赔偿,由于被害人家属无法找到,被告人江*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了100000元事故预付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存在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行,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依法应减轻对江*的处罚;事故发生后,江*没有离开现场,主动用随车手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救助伤者,主动承认了自己无证驾驶车辆造成无名氏死亡的事实,又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到公安机关供述,虽然不是典型的自首情节,但应当比照自首给予减轻处罚;江*系初犯,主观上系过失,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此次交通事故纯属偶然的意外;江*当庭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江*已经积极赔偿,加上该车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其亲属愿意为赔偿问题提供担保,完全可以补偿可能发生的赔偿问题;江*的帮教条件好,江*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请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在S101省道36公里+200米处,被告人江*无证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因公安机关未能查清被害人身份,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了10万元事故预付款。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延津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可以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可以证明被告人的出生、住址等基本信息。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无前科。

4、被告人与魏*达成的协议书两份可以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指使魏*顶替的事实。

5、事故预付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了100000元事故预付款。

6、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11月4日被传唤到案。

7、协查通知、寻尸启示、新乡日报、大河报、尸体处理通知书等可以证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害人亲属,无法查明被害人身份。

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完税证明一份、河北联**限公司证明一份、宁晋县**有限公司登记协议一份、两份保险单抄件可以证明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及其投保的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可以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等现场情况。

10、延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可以证明被害人无名氏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最大。

11、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可以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均符合要求。

12、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未靠右侧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3、证人魏某证言:2014年10月20号下午,我和江*开冀E×××××号重型货车从郑州拉电缆轴返家途中,在新濮公路延津县境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一位骑自行车的老年男子当场死亡。当时车上有我和车主江**的儿子江*。从郑州到卫辉下高速是我开的车。从卫辉下高速后我们在路边吃饭,没有饮酒,吃过饭由江*开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刚进入延津县境内就发生交通事故。我当时在后边卧铺上睡觉,我感觉急刹车后车停了。江*告诉我出事了,撞住人了。我看到我车前边倒着一辆自行车和一个人。怎样发生的事故我没看见。发生事故后,江*让我顶替。我俩商量了一下,写了一份协议。我就同意顶替他了。你们到现场的时候,我就说是我开的车。后来我们把车开到延津之后,在宾馆,我们又重新写了一份协议。第二天上午,我把写好的两份协议用特快专递寄回家了。到交警队陈述事故经过的时候,经过你们对我做工作,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就把事实经过说出来了。

14、被告人江*供述:那天晚上六点多,我的司机魏*开着我的冀E×××××号货车拉了一车空的线轴从郑州回邢台。从郑州出来我们走的京珠高速,在卫辉站下高速。我们在路边吃了点饭,然后在继续行驶的时候就由我开车了。魏*在后面睡觉。当时是沿着101省道从卫辉朝滑县方向行驶。正在正常行驶的时候,我看到前面五十米左右有一辆自行车在我前面逆向行驶。那条公路在那里是东西方向的。那辆自行车是在公路南侧向西行驶的。我刚看到他的时候,他行驶的还比较靠边,在距离我的车大概有几米远的时候,那辆自行车突然朝公路中间拐弯了。我就赶紧一边踩刹车,一边朝左打方向,但是还是撞到那辆自行车了。发生事故之后,我下车看了一下那辆自行车和骑车的人,没敢仔细看,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报警之后我们就一直在那等着,直到你们的人过去。在我们报过警之后,因为我还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就给魏*说我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不好弄,让他替我承担这件事,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好办。他担心以后产生的费用他得承担。我就给他写了一个保证,保证这个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都由我承担,他只要说发生事故的时候是他开的车就行了。他也答应了,所以你们到现场的时候,我和魏*都说是魏*开的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主动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1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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