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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李**、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24日13时10分许,在新乡市机务段西门向南50米,被告李**驾驶豫GZH416号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394.96元。

被告李**口头答辩,机动车投有全险,请保险公司赔付,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口头答辩,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间接费用不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新乡**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各两份,票据四张计28194.98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两次住院花去的医疗费用;3、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张计700元、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发生鉴定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提交新乡**研究所开具的误工证明及王*身份证、李**身份证、王*2014年6、7、8月和2015年9、10、11月工资表,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5、提交新乡市牧野区家的味道酒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误工损失;6、修车发票三张计300元,以此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修车费用;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400元,以此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两份,以此证明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0%。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住院病例显示原告为退休人员,因此请求法院不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既没有制表人、审批人签字,又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签名及职位,也未提供扣发工资期间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财产损失未提供维修清单及评估机构意见,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王**、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4日13时10分许,在新乡市机务段西门向南50米,被告李**驾驶豫GZH416号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到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9027.78元。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全责,原告王**无责任。2015年1月28日,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原告王**左下肢损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发生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王**生于1952年11年3日,定残日时年满62岁。2015年11月16日,原告王**到新乡**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取出术,并于次月2日出院,此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9167.2元。出院医嘱:…5.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至术后1月。经查,豫GZH41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五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医药费28194.98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李**驾驶豫GZH41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退休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原告要求第一次住院按二人护理计算,但原告的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无明确护理意见。因此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至术后1月。因此,第二次住院期间应按照二人计算,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按照一人计算一个月的护理期限。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只能够证明其收入,而不能证明其工资减少,因此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王**住新乡市卫滨区五十间房铁西新村,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虽主张财产损失但没有提交交通事故财产评估报告,被告对于摩托车车损的异议成立。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的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因该标准尚未发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819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3、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4、护理费6708.47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24天,第二次住院按两人计算16天,第二次出院后按一人计算30天,共86天。28472元/年÷365天86天);5、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24391.45元/年18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400元(酌定);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6108.06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6013.08元(4+5+6+7),以上共计66013.0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94.98元(1+2+3-10000元),以上总计共85408.06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元(鉴定费)。被告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8194.98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27494.98元(28194.98-700),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对原告王**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被告李**。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57913.08元(85408.06-27494.9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57913.08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原告王**承担390元,被告李**承担1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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