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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刘*、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魏**及原审被告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刘*、胡**赔偿其因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25288.42元;2、诉讼费用由刘*、胡**承担。因开庭前又产生3次检查费用共752.75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诉求中费用增加225.83元,共计25514.25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0日15时许,在新乡市**人民法院门前,刘*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牧野区人民法院门前左转弯进出道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宏力大道逆向行驶的魏**发生碰撞,造成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魏**受伤后到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经检查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双下肢多发皮肤挫伤,轻度颅脑损失。魏**支付医疗费23453.59元;魏**后期在新乡**民医院和彦*骨科进行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372.34元和1030元。魏**伤情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270日。刘*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胡**,事发时刘*借用胡**的车,该车保险已经过期。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及新乡**民法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魏**损失作出相应判决。魏**因左股骨干骨折不愈合先后前往滑**医院、郑州**属医院等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5519.34元,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与魏**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魏**造成的损失,刘*应当赔偿。因刘*系借用胡**的车辆,该车保险已经过期,车辆所有人胡**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车辆保险已经过期,刘*、胡**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魏**、刘*按责任比例承担,以刘*承担30%、魏**承担70%为宜。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魏**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魏**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认定该项费用为45519.3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本案案情,魏**住院16天,支持院内一人护理,参照相关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该项费用为1273.03元(29041元÷365天X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和魏**的实际病情,魏**住院16天,按每日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计240元,认定该项费用为480元;4、交通费,魏**提交证据证明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110元,予以认定;5、魏**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处理。魏**各项损失共计47382.37元。综上,因刘*未购买交强险,刘*应首先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护理费1273.03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383.0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45999.34元刘*按照3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99.80元。下余32199.54元由魏**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魏**1383.03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魏**13799.80元,以上两项共计15182.83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胡**在1383.0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魏**承担130元,由刘*、胡**承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撤销(2015)牧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及判令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刘*驾驶的小型轿车左转弯进出道路时,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四周岁的魏**逆向飙车的两轮摩托车撞上,导致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魏**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未达成协议,经(2013)牧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及(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魏**再次到医院治疗发生费用后,又起诉到原审法院并判决刘*承担不应承担的费用错误;2、(2013)牧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及(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新公交字(2013)第134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在未注意安全的情况下驾车通行缺乏依据。刘*是正常行驶,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四周岁的魏**逆向飙车撞上,却认定刘*未注意安全是错误的。涉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喝酒,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交通安全法》第91条来处理此事,但该条只是对喝酒后驾驶车辆的司机进行处罚的相关规定;3、原审判决刘*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交有交强险,依据最高法的有关规定,刘*应在实际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刘*已在前期的案件中超额支付了交强险的费用,本次再次判决明显不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称:一审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刘*对事故责任划分的申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且现在还未有结果。

原审被告胡**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再次医疗所产生的费用能否主张的问题。经审查魏**因骨折不愈合先后到滑**医院、郑州**属医院进行治疗,由此所产生的费用有权向刘*主张。刘*上诉虽然对再次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应否被采纳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案件划分责任进而判决于法有据。刘*上诉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存在错误,应予推翻法院不应采纳。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之前的案件已在交强险内判过,本案能否再判的问题。本案已查实魏**再次医疗是必要的、合理的,对之所产生的费用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涉案车辆保险期已过,原审法院判决刘*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刘*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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