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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桃有因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郎桃有因与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各项损失235424.13元,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郎桃有在王**租赁的位于获嘉县史庄镇大清村的获嘉**化工总厂院内提供劳务,由王**支付报酬。2013年9月10日18时,郎桃有在提供劳务时被烧伤,经新乡**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全身多发性骨折。郎桃有受伤后到新乡**民医院和中国人**1中心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计54天。2014年4月2日,王**委托河南**定中心对郎桃有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郎桃有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王**已支付郎桃有前二次全部治疗费。郎桃有第三次在中国人**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734.97元尚未支付。郎桃有曾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获嘉**化工总厂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其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该委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14)第37号裁决书,驳回郎桃有该请求。后郎桃有诉至法院,请求王**赔偿其各项损失。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44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郎桃有在给王**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双方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郎桃有受偿范围为:1、医疗费,郎桃有住院三次,王**已支付前两次医疗费,郎桃有不再主张,王**也不持异议,法院不再审理。对郎桃有主张的第三次医疗费5734.97元,王**不持异议,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郎桃有主张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王**同意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24457元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郎桃有的误工费为283天×67元/天=18961元。3、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郎桃有主张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内1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的标准要求赔偿其护理费。王**同意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24457元计算,郎桃有诉求符合上述法律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365×54×2+29041÷2=23112.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郎桃有主张按住院54天,每天50元计算,王**同意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计算。郎桃有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计算54天,共计810元。5、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郎桃有的营养费为每天15元,计算54天,共计810元。6、交通费,郎桃有主张345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审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郎桃有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王**不予认可,郎桃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结合郎桃有伤残等级程度,郎桃有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0.3=50852.04元。以上费用共计101280.99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审酌定由王**赔偿郎桃有该费用的80%为宜。经计算为81024.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郎桃有要求王**赔偿16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酌定10000元为宜。关于王**辩称要求重新对郎桃有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鉴定的申请,因郎桃有鉴定意见是王**委托鉴定,且王**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六条、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郎桃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八万一千〇二十四元七角九分;二、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郎桃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三、驳回郎桃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郎桃有负担2899元,王**负担1932元。鉴定费8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郎桃有上诉称:郎桃有长期在城镇居住,具有A2驾驶证,且本身就是在王**处做工时受的伤,充分说明郎桃有已不是依靠农村土地劳作作为收入来源的农民,只是王**没有依法办理公司登记才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民事赔偿诉讼本身已经比工伤赔偿少了近10万元,一审没有考虑郎桃有的收入来源及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农民纯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郎桃有是由于王**的其他员工操作失误引发爆炸造成的损害,王**没有证据证明郎桃有有过错,判令郎桃有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认定事实不清。3、王**从事的电石分类加工行业,是制造业,且一审郎桃有提供的证据证明月收入为4500元,一审以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错误,应当按照郎桃有的月收入4500元为标准计算283天,为42450元。4、精神抚慰金应支持15000元。5、交通费应按照票据3450元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的答辩意见是:郎桃有一直居住在农村,户籍所在地也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错;交通费郎桃有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和乘车的起止地点的证据,原审认定没有错误,同时原审对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亦无不当。

王**上诉称:1、原审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受郎桃有方欺诈而进行的,并非经法院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未经法定鉴定程序,不是王**的真实意思,该鉴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郎桃有住院期间是王**派人护理的,原审认定的郎桃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041÷365×54×2=8592.95元应扣除;3、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纠正。

郎桃有的答辩意见是:1、司法鉴定是王**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因此不同意王**重新鉴定的申请。2、住院期间的护理是郎桃有妻子和儿子在照顾,王**称派人去护理不实,只是有人去医院看望,并没有进行病人的日常照顾。3、精神损失明显判决过低,因为省高院指导意见精神损失十个级别应该为十万,精神损失也有参照的标准。综上,应驳回王**的上诉,依法支持郎桃有的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郎桃有提供了的证据有:1、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辉劳仲案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郎桃有为城市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2、洛阳市涧**民委员会、张*等人证言、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和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郎桃有从2012年一直和儿子在洛阳生活,照看孙子,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王**对郎桃有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郎桃有与银行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对证据2,认为社区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制作人签字,无法核实,民警非出具材料主体,签字不具效力;证人未到庭,不具效力;对购房合同书和出生证明不提异议,但不能证明郎桃有以此地为生活、经济来源地,不应认定为城镇居民。经审查,本院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证据之间以及与一审诉讼过程中郎桃有所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王**提供王**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派王**到医院护理郎桃有,应扣除郎桃有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经质证,郎桃有认可王**虽到医院三天,但未对其进行护理,而是去网吧上网了。经本院审查,对于王**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王**曾到医院,由于郎桃有不认可王**尽到护理职责和护理天数,证人未到庭,王**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郎桃有自1992年起与位于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的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曾被动脱离工作岗位,离岗期间在王**处务工时受伤。2012年8月起郎桃有夫妇常在河南省洛阳市其子所购房产处居住,帮助照看孩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河南**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记载可知,该报告书系王**委托、郎桃有配合所作,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应当作为郎桃有伤残等级的依据。王**认为委托鉴定非其真实意思,并以该检验报告书非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同时,根据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可知,残疾赔偿金是对于受害人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能力的丧失所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故应考虑受害人致残前的收入情况和居住状况。本案中,郎桃有的户口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依据上述规定,根据郎桃有所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认定郎桃有具有稳定的位于辉县市区的工作单位,被动离开工作岗位期间,除外出务工时间外,从2012年8月起经常在城市居住,故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为城市,而不属于居住在农村、以农村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因此其要求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符合法律规定。王**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证据反驳郎桃有的主张,故其异议不成立。

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郎桃有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后的固定收入损失,故可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2398.03元/年来计算其误工费,由于王**同意按照较高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审依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郎桃有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郎桃有上诉要求以制造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否扣除问题。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郎桃有住院期间,王**虽曾安排王**到医院,但郎桃有仅认可王**安排的人员在医院三天,且未对其进行护理,而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安排护理人员王**在郎桃有住院期间全程进行护理且尽到了护理职责,故其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而定。本案中,原审依据郎桃有的伤残程度、王**的承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确定郎桃有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郎桃有认为其精神抚慰金过低、王**认为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审依据郎桃有所提供的交通票据,参考其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

对于赔偿比例的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郎桃有作为成年人,由于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己所受到的伤害,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审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郎桃有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郎桃有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84817.13元,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4785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郎桃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7853.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郎桃有承担1591元,王**承担3240元,鉴定费800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郎桃有承担1145元,王**承担2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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