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限公司与新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及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下余货款10800元经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1、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且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2、被告2009年2月4日支付了25200元,按照合同约定7日内完工,完工后支付余款,一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告知其质量不合格,但原告不配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天**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A1、2009年1月13日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编号:20090×××F),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挡风板、导流桶,价值36000元;A2、2009年2月4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5200元预付款;A3、2009年2月11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送货,被告至今未付款;A4、2010年6月1日变更通知及延**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名称由“新乡**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限公司”。

被告天**司质证意见:A1,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合同第八条规定,验收合格后付款;A2,无异议,被告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25200元;A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方收货人员签字,且该收货单记载的付款时间与我方实际付款时间矛盾,故此不能证明原告按期履行合同;A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变更名称后未告知被告,直到今天才知道,说明原告没有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和通知。

被告天**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天**司购买原告天**司挡风板、导流桶各一件,价款36000元,质保期一年,收到预付款7天内完成,打预付款70%,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付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司于2009年2月4日支付原告天**司预付款25200元,后者于2009年2月11日将约定货物交付被告天**司。余款10800元被告天**司未付至今。原告天**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即依约履行。合同未约定被告天**司收到货物后安装验收的时间、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检验即检查与验收,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进行检验,对买方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天**司如认为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至少应于质保期一年内(2010年2月11日前)通知原告天**司,被告天**司未在此期间通知,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天**司得依照合同“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付余款”的约定向被告天**司主张剩余货款,诉讼时效亦应自此起算。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1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此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事由,原告天**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被告天**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限公司对被告新乡**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