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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君诉被告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3月我通过被告的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04年5月5日我虽向被告提出了辞职申请。但我的档案和和社会保险手续仍在被告处。被告没有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就应当为我缴纳养老保险金,安排工作,按应发工资30%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而被告不为,双方发生争议,我提起了劳动仲裁,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1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我的申请事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交2004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按应发工资30%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错误,原告于2004年5月5日提出辞职申请,2004年5月8日峪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意原告辞职,至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原告起诉已超仲裁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现在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的三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1997年、1998年、1999年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连续被被告单位评为先进工作者,原告为被告职工。2、被告给原告签发的工会证书,上岗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9号、20号仲裁裁决,证明郎某某、李**两人劳动关系均被认可,而原告的没有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1、该组证据仅仅证明原被告在原告辞职之前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现在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2004年5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终止劳动关系。3、原被告关系终止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社保个人手续,是劳动合同的解除和后续手续的办理,综上,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求。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了如下证据:1、2004年5月5日原告书写的辞职申请。2、2004年5月8日辉县市峪河信用社批准原告辞职的申请。3、李**、吴某某、侯某某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04年5月5日提出辞职申请,辉县市峪河信用社2004年5月8日同意辞职,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4、2009年2月28日的通知一份、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5月8日终止。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主要有:对辞职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向信用联社提出的,不是向峪河信用社提出的辞职,峪河信用社的表示,不能证明信用联社同意。证据2只是峪河信用社向信用联社请示汇报的书面材料,被告没有把原告的保险转至失业保险机构,至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解除或终止原告劳动关系或辞职证明信。证明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三份证人证言中证人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并且证人证言效力低于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辞职证明信。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的1、2、3份证据均可证明2004年5月5日原告辞职之前与被告存在的劳动关系事实或是辞职后的有关手续移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辞职后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4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辞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原告通过招聘进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班,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04年5月5日原告在峪河信用社工作期间,以不适应信用社的工作为由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2004年5月8日辉县市峪河信用社一致同意原告辞职,并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报了原告辞职的意见,从此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2010年11月24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原告就是否享有有关劳动待遇与被告发生争议,2014年5月原告向*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第1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本案原告于2004年5月5日在峪河信用社工作期间,以不适应信用社的工作为由向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这表明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既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有关司法解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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