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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民安财**河南分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4日赵*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赵*医疗费40079.49元、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405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误工费12210元、护理费12889.4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由王**、王**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民安保险公司、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中,王**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5日00时30分许,在新乡市**村路口,王**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栗屯村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赵*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被送到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部损伤;3、左侧胸部外伤(皮擦伤,软组织损伤);4、多发皮肤挫伤。赵*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0079.49元。2014年12月5日,赵*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腹部损伤至脾切除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

另查明,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事故发生时,王**是借用王**的车辆,双方系车辆借用关系。该事故车辆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已支付赵*款项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本案中赵*受伤,系因与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王**应对赵*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0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赵*住院21天为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赵*住院21天为315元(15元/天×21天);交通费,赵*主张405元偏高,结合赵*实际治疗需要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50元;误工费,赵*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虽在农村,但赵*为失地农民,其不以土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因赵*未提供其在企业务工的工资表,仅凭新乡县合**钉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2天,赵*误工费为7484.5元(24391.45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赵*父母亲系经营丝钉销售部,按照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标准计算,按照1人护理,支持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赵*住院21天,护理费为1958.8元(34045元/年÷365天×21天)。赵*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赵*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人员护理,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赵*系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系赵*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赵*主张15000元偏高,因赵*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赵*精神损失费10000元。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400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民**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赵*10000元,超额部分为30709.49元(40079.49元+315元+315元-10000元)由王**按责任比例赔付21496.6元(30709.49元×70%)。赵*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误工费7484.5元、护理费1958.8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66042元。民**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赵*110000元,超额部分为56042元(7484.5元+1958.8元+250元+146348.7元+10000元-110000元)由王**按责任比例赔付39229.4元(56042元×70%)。民**公司共计应赔付赵*各项费用120000元。鉴定费700元,系赵*间接损失,应由王**承担490元(700×70%)。王**共计应赔付赵*61216元,扣除王**已支付给赵*的38000元,王**还应再支付赵*23216元。因被告王**与被告王**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王**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赵*要求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赵*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20000元;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3216元;三、驳回赵*对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5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内容不当。赵**农村户口,居住地也为农村,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部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28405.28元不服改判为不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王**、王**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郑州神**有限公司调查报告及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原审中赵*提供的证据不实,其家中仍有耕种的土地,村委会也同意撤回;赵*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赵*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调查的资格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其所在的是工业区,土地已征用了,上诉人的证明是为了盈利才出具的。

赵*提供了其网购记录等材料,用以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上诉人**险公司对赵*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审中的病历中显示已婚,说明已出嫁,不能将赵合成与赵*的资产混为一谈,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赵*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赵*所在区域是新乡县的丝钉工业园区,历经多年发展已形成规模化经营,赵*在受到侵害时尚未出嫁,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也是经营丝钉收入。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险公司提供的所谓调查报告的结论称:“……贾**委会出具的《证明》属于无效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故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核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调查公司无权认定证据的效力。且该调查报告并不能推翻村委会的证明,贾**委会也未明确向本院表示否定证明的效力。综合以上情况,对上诉人**险公司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王**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民安财**河南分公司负担510元,王**预交的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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