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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申**等与李**、安阳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申**、王**、王*诉被告李**、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被告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申**、王**、王*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李**驾驶豫E×××××、豫E×××××挂号货车行驶至省道301线与兰前线交叉口时与王**驾驶豫E×××××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377659.86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被告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处挂靠经营车辆,但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并未实际控制经营,也未从经营中受益,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该车由其实际控制、支配、经营,并从中受益,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本此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被告现代物流公司不是侵权人,本诉是侵权之诉,被告现代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当事人为查明确定本案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为当事人的其他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予以赔付,诉讼费是当事人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应以刑事案件结果为前提,肇事车辆挂车的保险公司应查明,与主车保险公司一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及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交肇事车辆的合法证件及被告李**的驾驶证、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确定,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张**的车辆投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的挂车部分没有投保。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3.被告李**、被告张**、被告现代物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6时8分许,被告李**驾驶豫E×××××、豫E×××××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与兰前线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豫E×××××三轮摩托车的王**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至内黄县中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3日死亡,医疗抢救花费共计2545.6元。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辩称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复核申请,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应按3:7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

另查明,王*军系农村居民,原告王**(现年66岁)、申**、王**、王*(现年9岁)分别为王*军的父亲、妻子、儿子、女儿。原告王**共生育王*军、王*振两个孩子。原告提交了内黄县祥和服务部开具的单据及2015年10月12日证明主张停尸费5000元、运尸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以上单据及证明有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就是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停尸费、运尸费不应再主张;原告提交了内黄**证中心出具的内价证鉴交(2015)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车辆定损单显示豫E×××××大运牌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2440元(包括后箱、左右后轮轮胎、大灯、左后减震、电瓶1块、消声器、喇叭及扩音器、校正:大驾,拆装辅料费)、物品损失为2265元(包括衣物、货物、手机、电子秤、大杆秤),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3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辩称物品损失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缺乏鉴定来源依据不应支持,相应产生的评估费也不应支持;原告提交了现场施救费发票一张共计3296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辩称其为代开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与停尸费、运尸费矛盾;原告提交了内黄县平安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票据10张共计26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李**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其主张的为办理丧事支出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

再查明,被告李**受雇于被告张**,系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E×××××豫E×××××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被告张**将肇事车辆豫E×××××豫E×××××挂号货车挂靠在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运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肇事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肇事车辆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准驾、准行及保险期间内。另被告张**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停尸费单据、运尸费证明、(2015)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票据、赔偿清单、车辆挂靠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责任比例应以3:7为宜,故应由豫E×××××豫E×××××挂号货车一方赔偿原告70%,但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此70%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张**赔偿原告70%,被告现代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系被告张**雇佣的司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疗赔偿部分

医疗费2545.3元。原告提交了五张内黄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545.6元,以上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45.3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赔偿部分的损失为2545.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二、死亡赔偿部分

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王**、王*生活费83695.56元。原告亲属王*军系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王**、王*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王**现年66岁,原告王*现年9岁,其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4038.38元,以上共计262360.38元。

丧葬费19402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亲属王**死亡,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过高,依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35000元。

停尸费5000元、运尸费300元。停尸费和运尸费是受害人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支出,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当地丧葬习俗,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7天、参与办理丧事的人数为7人,以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5402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3410.13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合理的死亡赔偿部分的损失为320172.51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10172.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0%,即147120.76元。

三、财产赔偿部分

车损4705元。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定损单显示豫E×××××大运牌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2440元、物品损失为2265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辩称物品损失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不应支持,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物品损失与本案有关,故物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合理车损应为2440元。

施救费3296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该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施救费3296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合理的财产赔偿部分的损失为5736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7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0%,即2615.2元。

其他赔偿部分

评估费230元、停车费26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以上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评估费230元、停车费260元,以上共计490元应由被告张**赔偿原告70%,即343元,被告现代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四原告获得赔偿的合理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为264624.26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264281.26元,被告张**承担343元,扣除被告张**赔付的20000元,四原告应返还被告张**19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申**、王**、王*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264281.26元;

二、原告王**、申**、王**、王*在得到上述赔偿后5日内返还被告张**人民币19657元;

三、驳回原告王**、申**、王**、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5元,由被告张**、安阳市**有限公司负担4880元,原告王**、申**、王**、王*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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