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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樊**、陈**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月6日、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300000元,由被告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债务系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我因为我办的木器加工厂需要款向我同学秦**借了这笔款,借款时就没有说利息的事。我同学后来说是在原告处拿的钱。我打条是给秦**打的条。该笔借款我应偿还给秦**,不应该还给原告;陈**是我爱人,她不知道我借款的事,办厂是我一个人操作的。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樊**是否借原告300000元、是否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应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吕巷樊振宇,2011年12月24日。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樊**、陈**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秦**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樊**质证认为,有异议,其借的是秦**的款。

被告陈**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对该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樊**、陈*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4日被告樊**因其开办的木器加工厂需要资金经秦**介绍向原告张**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樊**、陈*云对于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樊**向原告张**借款30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樊**辩解该款的出借人不是原告的辩解理由,因其出具的借据中未明确出借人,而原告现实际持有该借据,且被告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借款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费920元,由被告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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