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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刘**、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黄**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刘**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六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后经原告催要,刘**于2013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一万元,余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黄**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郭**现金陆万元正¥6万元月利息壹分伍厘。借款人刘**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18日还本金壹万元正)”,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

被告刘**、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黄顺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刘**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六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2013年11月18日,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万元正。下余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月息一分五厘支付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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