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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付军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元付军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付军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付军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三个月,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结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0万元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但当时就直接扣除了5万元利息,被告给我的款是45万元,之后我陆续又归还了他近30万元,现只同意偿还他15万元或者16万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借款数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时直接扣除了5万元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实欠原告本金的数额及应还款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元付军现金五十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保证于2011年12月1日还清,逾期一天罚违约金1万元,借款人王**,2011年9月1日。2、转账凭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付款方户名元付军,收款方户名王**(王**儿子),2011年9月1日,金额450000。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主张成立。

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光盘附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认可被告已还了20多万元。被告以此证实已偿还原告近3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已还原告近35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多万就是20万元。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被告均认可已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5万元,被告实际收到的是45万元,故本院确定被告的借款数额为45万元。被告对已还本金数额无证据提供,原告自认20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的还款数额为20万元。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于2011年9月1日借用原告元付军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1年12月1日前还清),逾期一天罚违约金1万元。借款期满至2013年10月底,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王**向原告元付军借款,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元付军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期利息,而是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天1万元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中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元付军借款二十五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元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被告王**承担2750元,由原告元**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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