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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在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建宾馆和居民安置楼。经张某某介绍,2012年原告为被告施工建盖宾馆和居民安置楼,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同年5月份为被告的工地施工干活。2012年7月份被告以张村乡通知停建居民安置楼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下欠1260000元工资款,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了欠款证明。后被告的儿子又陆续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120000元,现下欠1140000元工资款没有支付。依法要求1、被告支付工资款11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15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后原告将诉求第2项的利息金额由150000元变更为100000元,将诉求第3项由庭审中明确的利息按照月息6厘计算变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有两点不属实,原告当时实际施工建的不是宾馆和居民安置房,而是养老院和住宅。当时原告怕得不到工程款主动停工而不是诉状上所称的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2、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工资款,原告的工资款应当由井**委会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发包方王**承包方张本森张景祥工程名称宾馆及住宅工程地点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合格工程……等内容。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是宾馆及住宅,包工包料,被告应支付原告所下欠的工资款1140000元。2、2012年1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560000元工程款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3、2013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260000元工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这份证明是基于工程承包合同及2012年11月8日的欠款证明,在张村乡政府被告给原告更换的欠条。出具过欠条后,被告儿子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120000元,尚下欠原告工资款1140000元,2012年11月8日的欠条原件在更换时被收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承包合同上写的工程名称是宾馆和住宅,实际上原告施工的是养老院和住宅,并且原告在中途与被告解除合同,下欠1140000元应当由井**委会偿还。因为被告当时任井南洼村书记兼村主任,这个项目是经井**委会决定并经张村乡政府认可的,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停工以后,第三方又接着施工完毕,现在居民楼由井南洼村的村民居住,被告个人并没有得到任何的收益,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该笔工资款。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不认可施工的是宾馆,认为是养老院,与书面承包合同约定不一致,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如果是井**委会的工程,被告应该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且结算后被告两次出具的欠条也均未加盖公章,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结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原告张**、张**和被告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在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王**承建宾馆及住宅。施工期间双方解除了合同,2012年11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6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将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欠工程款1560000的证明更换成欠到原告工资款1260000元的证明。后被告儿子陆续支付原告12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140000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案涉工程中的宾馆建设需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两原告系自然人,承认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能认定原、被告对于系争工程欠款金额已经确定,被告应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1140000元工程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具有对欠付工程款法定孽息—利息的请求权,被告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诉求的2013年1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求第2项利息金额100000元明显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承建的是养老院而非宾馆,和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停工,本院认为该房屋的用途和解除合同的原因均不影响原告按双方间的结算金额向被告进行主张。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欠款应当由井**委会支付,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被告两次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均未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张**工程款114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未履行数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承担15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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