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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贵兴宝、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贵兴宝,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邢天海现金(540000元)大写:(伍*肆万元正)王**。期限3个月,每月还一次,三个月还清。”之后,被告仅偿还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50万元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伍*万元整(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现金,以前原告和被告的父亲王**之间有纠纷,王**借过原告15万元,后来原告找不到王**就到王**的石子厂闹事,逼着被告打了本案中的54万元借条一张,事实上被告没有借过原告该笔借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2013年11月26日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邢天海现金(540000元)大写:(伍*肆万元正)王**期限3个月每月还一次三个月还清。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4万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每月还款一次,三个月还清。2、邢*山常年做生意合同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能力借给被告54万元。户口本证明原告与邢*山系父子关系,该54万元是一家人的钱。3、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打过条后第一个月偿还原告4万元。之后,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原告的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在原告的威逼下,违背自己真是意思情况下写的,被告根本就没有借过原告现金54万元,没有收到该款项。且原告系普通农民,没有什么收入,根据原告家庭状况他没有能力拿出这么多钱,说明原告说的借款不是事实。原告陈述说打过该欠条后被告偿还他四万元也不是事实,被告根本就没有偿还过他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根本没有能力出资54万元借给被告,原告也并不能举证证明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诉状及陈述认可被告偿还其借款4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邢**借款54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还清。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邢**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王**应当按照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经贷款人催要未果,贷款人持借款人王**出具的借据,要求借款人王**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借款五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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