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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因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因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普诉称,原告自2005年12月进入被告**路公司工作,在该公司下属的省界收费站主要从事司机岗位,作为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在工资福利方面区别对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000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5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12月至2014年的同工不同酬的差额工资1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路公司辩称,2009年12月1日,省界收费站与原告签订以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劳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收费站提供劳务,不负其他义务,收费站按其劳务量每日按44元支付劳务报酬,不承担其他义务。依照约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照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普通的劳务关系,公司收费站员工经过严格选拔才能聘用,签订劳动合同,对单位员工严格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建立花名册、考勤表等,原告不是公司员工,收费站对原告无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双方地位平等,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隶属性、人身依附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南阳**公司下设的南邓高速公路豫鄂界收费站与原告梁**签订劳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南邓高速公路豫鄂界收费站,乙方梁**,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劳务,在收费站指导下使用、维护、保养车辆并做好记录归档,遵章守法驾驶车辆,确保行车安全;协助收费站完成好其他工作,该项劳务按月支付,每天报酬44元(其中含伙食费10元),期限3个月,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满后,双方都没有终止时,按本协议条件延续,原告在被告收费站上班至今。

2013年梁**因签订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差额工资等劳动争议纠纷,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申请:1、签订劳动合同;2、补缴2005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3、补发2005年至今同工不同酬的差额部分。2013年10月31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认为无法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梁**的申请请求。梁**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2014年6月23日原告申请对劳务协议中梁**的签名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4年12月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09年12月1日《劳务协议》上落款“梁**”签名不是梁**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企业注册信息、收费站请示、临时工薪酬发放表、收费站考勤表、劳务协议、人聘用程序、劳动合同、花名册、绩效考核表、司法鉴定、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日被告南阳**公司下设的南邓高速公路豫鄂界收费站与原告梁**签订劳务协议,虽约定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而原告并无在该劳务协议签明,且原告在该收费站上班,从事司机职业,受被告劳动规章制度管理,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至今,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称其2005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南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09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且均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同工同酬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南**有限公司与原告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南**有限公司为原告梁**缴纳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数额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原告梁**应承担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南**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原告梁**2009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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