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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河南省**团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宛**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河南**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筑路公司)、南阳宛**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达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被告大河筑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宛达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军诉称,原告为被告中**公司和被告大河筑路公司所承包的内乡至邓州高速公路NO.3标段长期供应预制箱梁。现经结算,上述二被告尚欠原告预制箱梁工程款共计160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及工程发包人被告宛**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欠款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原告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马**的基本身份。

二、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1)、原告马**和被告大河筑路公司之间在内邓高速公路NO.3合同段存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马**指定付款账户为南阳市**械有限公司。

三、①付款委托书二份。用以证明:(1)、被告大河筑路公司、宛**公司均一致确认拖欠原告马**预制箱梁等工程款共计1603000元;(2)二被告均承诺和同意将拖欠原告的预制箱梁等工程款由二被告共同进行债务承担、支付。②南阳市**机械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南阳市**机械公司仅为原告提供指定付款账户,所涉款项均为拖欠原告马**。

四、中**行汇兑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宛**公司在债务承担后向原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中**公司与本案无关系;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公司针对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中共南**局委员会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法定代表人冯**的任职情况。

被告大河筑路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完成我们应尽的合同义务,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被告大河筑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宛**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与被告**公司和大河筑路公司供应预制箱梁,三方存在工程款纠纷,是原告和其他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宛**公司无关。二、到目前为止,根据被告宛**公司的工程款拨付情况,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三、请求驳回原告的对被告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对原告马**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其他三组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大河筑路公司对原告马**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两份委托书,内容是真实的,我们认为已经完成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且已形成债权转移,被告宛达昕公司负责人刘**在委托书上签字认可,且被告宛达昕公司已经开始履行付款义务,从证据中可以体现。我们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宛**公司对原告马**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大河筑路公司存在违法劳务分包,相关权利我公司另有主张。证据三,2012年11月6日委托书为复印件,没有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该委托书与被告宛**公司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实。2012年12月29日委托书,我公司负责人刘**签字属实,但既不属于债务承担,也不是债务转移,是对第三人履行合同。即使我公司不向原告付款,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是被告大河筑路公司。对证据三中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认为我公司存在债务转移。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原告马**所举证据中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和相关法律关系性质,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评析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宛达昕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对内邓高速公路进行开发建设,并由被告**公司承建NO.3标段工程施工。2012年6月15日,由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马**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马**就内邓高速公路NO.3标段向被告**公司提供箱梁预制及安装,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马**指定工程款收款账户为南阳市**械有限公司等内容。2012年11月6日,被告**公司下属的内邓高速NO.3标项目部向被告宛达昕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我单位中标承建的河南省内乡至邓州高速公路NO.3标段工程项目,因欠南阳市**械有限公司25m预制箱梁工程款405万元,今委托南阳宛**设有限公司从我标段计量款或工程借款中代为支付。”上述“付款委托书”出具后,被告**公司内邓高速NO.3项目部负责人冯**签字同意。被告宛达昕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7日向原告马**指定付款账户南阳市**械有限公司汇入200万元和100万元,仍拖欠105万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下属的内邓高速NO.3标项目部向被**昕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我单位中标承建的河南省内乡至邓州高速公路NO.3标段工程项目,因欠南阳市**械有限公司25m预制箱梁工程款人民币1053000元,今委托南阳宛**设有限公司从我标段计量款或工程借款中代为支付。”上述“委托书”出具后,被告**公司内邓高速NO.3项目部负责人冯**、被**昕公司副总刘**均签字同意。2014年1月26日,内邓高速NO.3项目部负责人赵**在上述“委托书”中注明:“我项目部已支付50万元,余553000元由业主代付。”

再查,上述内邓高速NO.3标段共计拖欠原告马**工程款1603000元(1050000+553000元)。另,南阳市**械有限公司为原告马**指定工程款收款账户,该公司与内邓高速公路NO.3标段之间并无业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在原告马**提交的相关委托书中,被告大河筑路公司及被告宛**公司均对拖欠的相关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债务数额清楚,且实际进行了部分履行,共计拖欠原告马**1603000元(1050000+553000元)。二、关于如何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大河筑路公司与被告宛**公司均在委托书中签字和实际进行了付款履行,该委托书内容实际为双方对债务的转移约定,原告马**作为债权人持有该委托书向被告宛**公司主张权利和实际接受被告宛**公司的履行,即视为对该债务转移的同意。被告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同时,被告大河筑路公司作为债务人和工程项目的承建者亦应向原告马**承担支付上述欠款的连带责任。依据现有证据,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四、关于原告马**所主张的逾期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不存在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相关约定,在此期间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但自2012年11月6日、12月29日,被告大河筑路公司、宛**公司二份委托书分别出具之日,应视为双方欠款结算、确认之日,自即日起,被告大河筑路公司、宛**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对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宛**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支付欠款共计16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欠款数额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7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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