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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辉县市北**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卓**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后卓**委会负责人靳**及委托代理人吴**、王**、被上诉人宋*及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8年后卓**委会盖学校及后卓**委会办公室,后卓**委会向宋*借款23964.95元,并给宋*出具了借据。2000年11月10日后卓**委会将原始借据收走并给宋*出具了新的借据,后找后卓**委会干部催要,后卓**委会一直未还,2013年宋*去乡信访办反映,乡信访办让找当时书记刘**,刘**在借条背面签了名,但款仍未还。审理中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后卓**委会借宋*款23964.95元有后卓**委会出具借据为证,后卓**委会理应偿还。关于宋*要求后卓**委会支付2000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对宋*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卓**委会辩称现无后卓**委会主任,后卓**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适格的问题,因后卓**委会委托手续上显示书记靳**后卓**委会负责人,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后卓**委会辩称该笔账目后卓**委会账上不显示其不同意偿还宋*借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其账目不显示该笔借款系后卓**委会内部管理问题,关于后卓**委会辩称宋*诉讼时效已超过的问题,因宋*提供证据显示宋*2013年7月15日主张过,故对后卓**委会该辩解理由也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辉县市北**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宋*现金二万三千九百六十四元九角五分。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辉县市北**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后卓**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村委会因盖房和盖办公室向被上诉人借款,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村委会账目上根本不显示在1993年至1998年之间借被上诉人款项的任何证据,故一审认定该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2000年11月10日村委会将原始借据收走,但根本没有查明该原始借据放在何处,更无法说明如何收走,该处仅有证人谭*的证人证言,但谭*与被上诉人宋**姻亲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未经村委会审批而出具的手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认定该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向村委会干部催要,但被上诉人未提供1993年至2013年间向村委会干部催要的任何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阅证人谭*的账目,调取原始证据,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村委会在1993年至1998年之间因盖学校以及盖村委会办公室向被上诉人借款23964.95元,这一事实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该借据一式两份,被上诉人持有一份,村委会入账一份。多年来,被上诉人一直催要并多次信访。2013年7月15日,信访部门还将此事转给了当时村书记刘**,刘**在借据背面签字接受;2、本案欠款有村委会加盖的印章,虽然没有村干部签字,但有当时制作证明材料的村会计谭*证实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上诉人对谭*的会计身份是认可的,证人谭*书写该证明是职务行为,并非私自出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宋*的主张;3、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催要并信访。如村委会账目上不显示该笔借款,只能说明村委会账目管理混乱,不影响村委会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后卓**委会是否应当偿还该笔款项的问题。本案中宋*持有加盖后卓**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且有当时担任后卓**委会会计的谭*出庭证明该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并称该证明系经后卓**委会研究决定后依据宋*持有的村委会欠款原始凭证以及村委会账目所出具,其已经将该证明复制联入账。现上诉人后卓**委会虽否认谭*证言,但其认可谭*的身份,也未否认证明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上诉人上诉称该笔款项未在村委会账目上显示,并申请法院调取谭*本人账目,但该笔款项是否入账系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理由对抗被上诉人,如上诉人履行还款责任后查证该笔账目不属实的,应当另行主张;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所涉款项虽在1993年至1998年之间形成,但上诉人于2000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视为村委会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结合被上诉人于2013年信访以及村书记刘**签字予以接收的情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村委会催要不符合常理,故其所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辉县市北**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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