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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朱*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农历10月21日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乙。2014年3月份左右,张**给付朱*家现金20000元,朱*称是彩礼,张**称是朱*家索要,不是彩礼。2015年10月份,张**、朱*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朱*带孩子张*乙离开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孩子随朱*生活。2015年11月16日,朱*的父亲给张**5000元,朱*称这是原、被告双方分手后退回5000元,张**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年××月××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张**、朱*于2010年农历10月21日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在**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后,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因双方同居关系已经自动解除,原审不予处理。关于孩子的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女孩张*乙随朱*生活较为合适。朱*不要求张**承担女孩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探视问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半个月探视孩子一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二个星期日、第四个星期日上午八时至当天下午六时为张**探视孩子的时间,朱*应当积极协助探视。张**、朱*均不要求原审法院对财产进行处理,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非婚生女儿张*乙随朱*生活,张**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的第二个星期日、第四个星期日上午八时至当天下午六时为张**探视孩子的时间,朱*应当积极协助探视。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朱*各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甲家庭的各项条件均优于朱*,张*乙长期在张*甲家中生活,与张*甲及其家人已经建立深厚的感情,且朱*家庭情况较为复杂,不能为张*乙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综上,张*乙随张*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张*乙由张*甲直接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张*甲未登记结婚,而于2010年农历10月21日起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张*乙为女孩且年龄尚小,其随母亲朱*生活,更便于对其日常生活进行照料和关怀,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审判决张*乙由朱*直接抚养并无不当,张*甲上诉请求雅涵由其直接抚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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