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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范**、太平财**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法定代理人郭**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郭**、被告范**、被告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5时许分,被告郭**无证驾驶豫G×××××号机动车行驶至辉县市常村乡沿西村路口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坐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郭**二人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0余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范**,并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案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等3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答辨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属实。豫G×××××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判决。发生事故后我已经为原告和郭**垫付医疗费52000元。

被告范新倩答辩意见同被告郭**。

被告太平财险答辨称:1、豫G×××××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范**,投保交强险时未办理牌照,请法院核实本案涉案车辆是否是我公司承保车辆;2、被告郭**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权,请法院在判决书中注明;3、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求范围、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证字(2015)第1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2、豫G×××××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范**,并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

证据3、郑**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郑**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35325.86元);辉**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合计1708.3元);外购退烧药票据5张(合计675元);证明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事故当天在辉**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708.3元;后在郑**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5325.86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在郑**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高烧不下,外购退烧药花费675元。

证据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新**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8号】,证明原告人郭*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证据5、交通费票据80张共计50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花费500元。

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的鉴定费9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评估费200元)。

证据7、矫形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购买辅助器械花费870元。

证据8、新乡市**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9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均系复印件;对辉**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外购退烧药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并数额较高;对证据6中的伤残鉴定费无异议,车辆鉴定、评估有异议,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无公司公章,均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证据7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确需使用矫形器,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辉**民医院急诊抢救后到郑**医院住院治疗事实,本院对事故当天原告在辉**民医院急诊抢救治疗费用1586.8元予以确认,对原告院外购置退烧药及其它费用,因未提供诊断证明或处方相佐证,不能证明其院外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距离等,本院酌定为400元。证据6鉴定费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应由被告郭**和范**承担。事故致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根据郑**科医院病历出院医嘱,出院后需继续石膏固定6周,本院对原告购买矫形器花费870元,用于辅助治疗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两份(金额合计12000元);2、中国**银行汇款收据五份(金额合计17700元);3、新乡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金额100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及郭**垫付医疗费用497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范**、太平财险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范**、太平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郭**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豫G×××××号机动车沿常村沿北村至沿西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西村路口南侧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乘坐原告)由东向西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郭**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1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郭**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范**,被告范**和郭**二人系夫妻,豫G×××××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辉**民医院急诊抢救治疗花费1586.8元;后转院至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左桡骨骨折、右肘关节损伤、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骺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头面部皮肤挫伤等,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活血化瘀、促进骨质愈合药物,继续石膏固定6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支出门诊费694.2元,医疗费34631.66元。被告郭**和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鉴定【豫新**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8号】:被鉴定人郭*(原告)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事故中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乡市**有限公司评估:新蕾电动车损失价值为900元,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200元。

本院依职权查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郭**二人受伤致残,郭**人身损害赔偿已诉至本院审理,原告及郭**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各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另本院查明《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显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违章驾驶豫G×××××号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范**系豫G×××××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和被告郭**系夫妻关系。豫G×××××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郭**和范**应承担60%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范**、太平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37782.66元[辉县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费1586.8元+郑**医院35325.86元(门诊费694.2元+34631.66元)+矫形器870元];2、伙补费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4、护理费1794元(23天×78元/天×1人);5、残疾赔偿金23876.6元(20年×10853元/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7、交通费400元;8、电动车车损900元;9、鉴定费900元,合计69533.26元。被告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470.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8570.6元(护理费1794元+残疾赔偿金238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900元],剩余35062.66元(损失总额69533.2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34470.6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60%),被告郭**和范**应赔偿原告21037.6元。因被告郭**和范**已预付原告21700元,被告太平财险实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808.2元(34470.6元-(21700元-21037.6元)]。被告太平财险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向本案侵权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380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郭**和范**承担667元,原告承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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