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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郭**等与吕**、永诚财产**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郭**、郭**、李*因与被告吕**、被告永诚**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被告永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郭**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吕**、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郭**、郭**、李*共同诉称,2015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吕**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新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交警大队西侧机动车检测中心门前道路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内乘坐原告郭**、郭**、李*)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郭**、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郭**、李*在辉县**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吕**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在永**公司投保商业险,在永**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立即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51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吕**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其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证据不充分,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100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

围绕争执焦点,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证明李*与吕**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吕**负全部责任。2、原告郭**出院证、住院病历、陪护建议书、一日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郭**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辉县**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医疗费是6286.3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以后医生建议休息4周。3、原告郭**出院证、住院病历、陪护建议书、一日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郭**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辉县**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医疗费是4023.1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以后医生建议休息4周。4、原告李*的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李*因交通事故被惊吓,在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3元。5、李*和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郭**和郭**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四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共计300元。7、原告的车辆定损单2份。证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4308元。8、拆检费票据1张,拖车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支出拆检费2880元,拖车费800元。9、鉴定费(评估车损的费用)票据2张,技术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车损鉴定费128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10、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800元。11、赔偿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0120.12元。

被告吕**、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郭**的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三份证据有异议,未加盖医院公章,该三份证据无效。对郭**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原告郭**的医疗费票据2015年10月19日处置费10元有异议,不是郭**的名字,与本案无关,对其它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郭**的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三份证据有异议,未加盖医院公章,该三份证据无效。对郭**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李*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该证据无效,对李*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无异议,对李*有异议,不能证明李*与本案有关系。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上面未注明该票据是从什么地方到什么地方共花费多少钱。对车损鉴定书无异议。剩下的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证实原告郭**、郭**和李*受伤后住院所支出的费用、四原告的车损和其他支出费用,被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原告郭**的医疗费票据2015年10月19日处置费10元,因其不是郭**的名字,该费用产生的时间又是在郭**出院后,因此对被告**公司的该异议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四原告其它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吕**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新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交警大队西侧机动车检测中心门前道路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内乘坐原告郭**、郭**、李*)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郭**、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被告吕**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辉县**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6276.36元。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伤、双肺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肆周。根据病情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原告郭**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辉县**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4023.12元。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肆周。根据病情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原告李*在辉县**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483元。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四原告共支出交通费300元。经新乡市**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430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80元和停车费800元,拆检费2880元,拖车费800元。

另查明新乡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吕**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在永**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永**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10818.12元;2、原告郭**、郭**的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15天×2人);3、误工费5934元(69元/天×43天×2人);4、护理费2340元(78元/天×15天×2人);5、交通费300元;6、车损24308元;7、鉴定费1480元;8、停车费800元;9、拆检费288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50110.12元。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20574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57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27256.12元(不含鉴定费、停车费)由被告吕**承担,由被告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支付,被告永**公司应支付原告27256.12元。鉴定费1480元和停车费800元,由被告吕**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郭**、郭**、李*赔偿款20574元。

被告永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郭**、郭**、李*赔偿款27256.12元。

三、被告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郭**、郭**、李*赔偿款2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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