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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辉县**有限公司、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当**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日到还清时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长**司对本案的借款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返还,理由如下,原告是长**司的股东,占公司的51%股份。2013年8月份,赵**想把自己的25.5%的股份转让给王**,当时王**不同意,为此三人达成协议:由赵**出资1000000元、王**出资2000000元借给王**,让王**把这些钱用于该公司的扩大再生产。协议签订后,王**就把公司的一切证件交给了赵**,由赵**负责公司的财务,王**负责公司的生产和销售。从2013年8月13日至今公司的所有收入一直被赵**和王**掌控,账目也一直没有公布、清算。现我方要求是让原告先算账、清算后此借款该返还多少是多少,否则我方对此借款不同意返还。2、郭**不应对本借款承担返还责任。3、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当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2月7**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长**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2、长**司与井**石场出具的支付利息及服务费的证明一份,证明了从借款日2013年2月7日到6月7日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及服务费17万2千元,其中利息为月息3分,合计12万元整,服务费5万2千元,该证明加盖有井**石场的公章和长**司的公章,被告郭**作为采石场的业主应当和长**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3、井南洼采石场和长**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常村工商所的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了郭*英系井南洼采石场业主,该采石场已于2015年10月12日被注销登记。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郭**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纠纷;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上没有郭**本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井南洼采石场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郭**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另外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依据,2、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和第一份证据没有关系,第二份证据显示的交1000000元的利息,这1000000元并不是本案的1000000元,因为公司的借款很多,第二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1缺乏关联性,没有显示利率的具体约定和郭**为借款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故借原告赵**现金100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公司为原告赵**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公司未偿还原告赵**借款。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长**司因经营需要借了原告现金1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期限,被告长**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司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长**司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是长**司的股东,负责公司的财务,原告应先对长**司的账目清算后,此借款该返还多少是多少,否则其对此借款不同意返还的辩解意见,因长**司不同意返还原告借款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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