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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刘**、孔**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追加被告孔**、赵**、施**,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刘**、被告孔**、孔**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到庭,被告赵**、赵**、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万兴石料厂送石头,货款共计45000元,由被告刘**于2010年7月18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当时原告送货后与会计算过账,有钱的话向他付款,因为没钱付款其才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在万兴石料厂只是负责过磅的,货款并不应由其偿还。

被告孔**、孔**辩称,万兴石料厂并未收到货物,不欠原告货款,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赵**、施**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18日证明条一张。显示:今欠到段**石渣款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万兴石料厂。证明万兴石料厂欠原告石渣款45000元;

2、(2012)辉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本院认证部分显示:…采石场合伙人共同雇佣的现金保管刘**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确认案件事实部分显示:2010年3月份,原告孔**、孔**、赵**、赵**、施**以每股20万元共同出资开办经营了万*采石场。其中赵**出资60万为三股,其他合伙人各出资20万为一股。…,矿山上雇佣工人开采石料,运输石料的工资、运费由万*采石场支付,有时因现金不足以支付矿山费用,先由原告孔**垫付费用,然后由现金保管刘**为其出具欠据。…。2010年6、7月份,因采石场政策性关闭…。证明2012年3月孔**、孔**、赵**、赵**、施**五人合伙出资开办万*石料厂,本案欠款应由其五人连带清偿。

被告孔**、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万兴石料厂盖章白条一份;

2、2010年3月10日合伙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据证据1、2证明万兴石料厂进料、报销、入账都有相关程序,原告的证明条不能证明石料厂欠款。

被告赵**、赵**、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赵**、施**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认可是其为原告出具的,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被告孔**、孔**认为与万兴石料厂无关,本厂在2010年7月已按照相关规定停产关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无异议,被告孔**、孔**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万兴石料厂也未收到货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证据1未经工商登记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从该协议可看出孔**、孔**、赵**、赵**、施**为合伙关系,被告刘**认为其出具的欠条没有公章,对合伙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认可是其为原告出具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孔**、孔**提供的证据1,其不能证明所出具公章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孔**、孔**提供的证据2是其与赵**、赵**、施**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被告孔**、孔**、赵**、赵**、施**合伙开办并经营万兴采石场,并雇佣被告刘**在万兴采石场工作。原告段**(又名段**)向万兴采石场供应石渣,2010年7月18日,被告刘**为原告段**出具证明,内容显示:今欠到段**石渣款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万兴石料厂。2010年6、7月万兴采石场政策性关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为原告段文龙出具证明条的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双方均未对支付货款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原告可随时持该欠款凭证主张权利,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孔**、孔**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及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本案原告段**向万兴采石场供应石渣,并由其雇员即被告刘**为原告出具欠款45000元的证明,万兴采石场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向原告付款,该笔欠款即成为万兴采石场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孔**、赵**、赵**、施**为万兴采石场的合伙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孔**、孔**、赵**、赵**、施**对4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为五合伙人的雇佣人员,万兴采石场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辩称货款不应由其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孔**、孔**辩称万兴采石场未收到货物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孔**、赵**、赵**、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段**石渣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孔**、孔**、赵**、赵**、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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