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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武**、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武**是熟人关系,经被告武**介绍,原告在众程花园购买4号楼3单元12楼南户,该房总价款220000元,首付66000元,因原告繁忙,委托被告武**预交房款,原告交付被告武**两张银行卡,被告从两张银行卡中取出50000元,但只交到了林州市**有限公司房款30000元,房产证款7000元,下余13000元,两被告私分,故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青辩称,原告交给被告武*青50000元,受原告委托购房,所购房屋37000元是房款,该房已装修,装修费是25000元,通过被告武*青介绍,被告崔**只收取装修费13000元,便宜了12000元,这13000元装修费已至崔**处,交钱时原告也在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辩称,当时被告武**来找,说原告购房,也交30000元首付款,7000元房产证交易税款,原告所购房屋已装修好,装修款是25000元,被告武**让便宜,便给原告便宜了12000元装修费,交到被告崔**处13000元装修费,为避免原告多交税,未给原告开票,如果原告要求开票,原告得补交税。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应否退还原告1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林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所购房屋首付款66000元,协议上未约定装修款另付的内容。2、收据3份,证明原告交首付款66000元,房产证款7000元,其中36000元首付款的票据是原告自已交给被告崔**的,另外两张是经被告武**交给被告崔**的,剩余13000元应当退还。

被告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林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林州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授权杨某某为辉**程花园小区项目委托代理人,现我公司授权代理人全权处理辉**程花园小区项目日常工作中的一切事宜及建设、房屋销售与分配。销售房屋以林州市**有限公司所开票据为准。特此证明林州市**有限公司(印章)2007年11月。”2、分房清单一份,证据1、2证明林州市**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杨某某开发众程花园小区及被告崔**分得的房屋,其中包括原告所购房屋,被告崔**系众程花园的建筑商,被告崔**所分得的房屋折抵的是建筑款。3、被告崔**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崔**有权利销售其所分得的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约定这220000元房款包括装修费,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适就买,不合适可以不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其中37000的票据及13000元装修费交到被告崔**时,都是同一时间,原告也在场,如果原告不同意交装修费,原告应当场提出意见。被告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购房协议约定的是毛面房,但原告所购房屋已装修好,应当收取装修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首付款钱不够,就给被告崔**打了一个欠条,约定到期不还下余首付款,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当时交这50000元时,原告也在场,如果原告不同意,原告也不会打欠条。原告一直到2013年2月份才将首付款交齐,因是被告武**介绍,被告崔**也未向原告索要利息。这13000元装修费,确实由被告崔**收取。原告对被告崔**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林州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崔**收取13000元装修费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对被告崔**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来源合法,且两被告对其本身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证据1、2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购房屋不应当交纳装修费用,也不能证明两被告私分1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退还1300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崔**提供的证据1、2、3,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归被告崔**所有,房屋实际出售人为被告崔**,故本院确认被告崔**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林州市**有限公司开发辉县**园小区,2007年11月,林州市**有限公司授权杨某某全权处理辉县市众程花园项目日常工作中的一切事宜及建房、房屋销售和分配,2007年9月6日,杨某某与被告崔**签订合作建筑协议,由被告崔**承建辉县市众程花园部分工程,工程付款方式为以房顶款,售房预售款由杨某某开票,被告崔**收款。辉县市众程花园工程竣工后,以部分房屋顶替工程款,产权归被告崔**所有,其中包含4号楼3单元12楼南户。原告委托被告武**购房,通过被告武**介绍,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到被告崔**处与林州市**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在辉县市众程花园购买4号楼3单元12楼南户住宅,每平米单价1909.72元,总价款220000元,首付款66000元,协议约定该房为毛面房。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当天交纳首付款30000元,房产交易税款7000元,因原告所购房屋已装修好,被告崔**收取原告装修费13000元,原告下欠36000元首付款,原告为被告崔**出具了欠条。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崔**处所购房屋签订的购房协议显示是毛面房,总价款2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所购房屋是已装修好的房屋,故另付附加价值的装修费用符合通用的交易习惯,被告崔**亦认可收取原告13000元的装修费用,被告武**向被告崔**处交纳首付款37000元及装修费13000元时,原告也在场未提出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装修系赠送,不用收取相应装修费用,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其13000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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