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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喜诉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夏天,经人介绍原告向张**昊天型材13342.4公斤,货款109400元,2014年1月22日,张**原告出具了欠条,张**也在欠条上签字,之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又转让给了原告30000元债权,剩余69400元,两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张**立即支付货款69400元,张*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受雇于张**在百泉**老纸厂院内建发不锈钢加工部上班,我不欠原告货款,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仅是跟原告对了对料,我不清楚还款的事。

张**辩称,张*是我的员工,建发不锈钢加工部是我开办的,对欠款的事情和数额没有异议。还的一万元以及转的三万元的债权也是我还的,张*都不知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哪名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二、张景和张新明在买卖行为中是何法律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昊天型材13342.4公斤、未付款、张**、张*2014年1月22日、下面注明109400元。证明原告向张*送昊天型材13342.4公斤,张*签了名,之后张**也在该收据上签字认可,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均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张*认为,该条是张**让我打的收据条。我打条时张**还没有签名,张**是事后签的,其他都是我写的。张**认为,我们打的是收据,不是欠条,张*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张*个人的欠账,原告也并不是一次性送的13342.4千克的料,是我让张*去核对的重量数之后打的收据条,是我跟原告联系购买型材的,张*只是替我打了个条,收到条上我的签字是半年后我又补签上去的,是我欠的原告货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收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张**、张*系合伙关系的证据,而二被告辩称系雇佣关系,张*受雇于张**,且张**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张*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张*共同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张**、张*共同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夏天,原告给张**在辉县市百泉镇楼根村老纸厂院内辉县市百泉建发不锈钢加工部先后多次送去昊天型材13342.4千克,由该不锈钢加工部员工张*于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写明未付款,金额109400元。后张**在该收据上签名。之后,经原告催要,张**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转让给原告30000元债权,剩余货款69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将昊天型材出卖给张**,由张**的雇佣员工张**原告出具收据,后张**在该收据上签名,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张**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理应按买卖合同关系履行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张**支付货款69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与张**陈述二人是雇佣关系,张**雇于张**,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也未提供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张*辩称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货款69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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