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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清诉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谢*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丈夫刘**打电话,想购买25条轮胎【12R22.5(330)10条,12R22.5(638)15条】双方约定好价格每条1150元,共计28750元,2013年7月28日中午,刘**驾车和贾**按约定送到被告经营的修配店轮胎25条。当时被告没在店里,被告的妻子收下货,之后,被告的妻子拒绝付款,也拒绝出手续,无奈,刘**拨打110报案,北**出所对当时的情况进行视频录像能证明以上事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轮胎款28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飞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轮胎不是原告高清经销,我方不知道是谁经销的;二、原告丈夫刘**从2012年12月份开始供给被告轮胎,在供给轮胎过程中有部分轮胎属于废品轮胎,根本不能使用,对质量问题又不赔偿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并且有部分轮胎属假冒产品,所以我们请求法庭准许对原告所供应的轮胎进行质量鉴定;三、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轮胎价格也没有依据,综上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2875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所供本案所涉的25根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段视频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这25条轮胎有10条轮胎12R22.5(330),其中15条是12R22.5(638),这25条轮胎都是昌丰牌,每条轮胎的价格是1150元,共庆、刘**的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两人去给许**送25条轮胎,品格是昌丰12R22.5(638)15条,昌丰12R22.5(330)10条,一共25条,被告许**接收轮胎后,不付帐,亦不出具条据,后报警,民警用记录仪记录下来被告许**认可刘**给原告送轮胎不付帐的事实,刘**系原告高*的丈夫,价格是被告与刘**协商的,每条轮胎1150元,共计28750元。

被告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录音资料和视频资料提出异议,在录音资料中和视频资料中陈述的是不一样的;从录音资料和视频资料中能证实所有供给被告的轮胎是刘**的,而非本案原告的,所以对于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2、两个证人与本案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效力值得怀疑,从两个证人陈述这个卸轮胎的过程不一致,所以对两个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本案中原告起诉的25条轮胎有没有质量问题,到底是什么型号的,综上原告无主体资格,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7张刘**供给被告的轮胎照片的复印件,证明轮胎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鉴定。

原告高*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照片上的轮胎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轮胎;2、照片上的轮胎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轮胎有质量问题,被告所说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用执法仪记录当时出警的情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被告认可接收刘**所送昌丰牌12R22.5的25根轮胎,被告未付账,公安民警问刘**每个轮胎价格时,刘**称每个轮胎价格1150元,被告许**未持异议,接收轮胎未付账。刘**多次给被告供货,刘**系原告高*的丈夫,其称轮胎的所有权系原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所举证据,27张刘**供给被告的轮胎照片的复印件,这些轮胎与本案所涉25根轮胎是否有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要求对轮胎进行鉴定,但未指明对哪些轮胎进行鉴定,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具体鉴定方案,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无法鉴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销售轮胎的经销者,被告系经营轮胎修配店的经营者,2013年7月28日中午,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的丈夫刘**与原告的工人贾**给被告送去型号为12R22.5的昌丰牌轮胎25根,被告许**接收后,拒不付账,后刘**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通过执法仪将现场情况摄录下来,经民警询问,刘**称轮胎为25根,价格为1150元/根,型号为12R22.5的昌丰牌,被告拒付账,被告许**对刘**陈述轮胎价格、数量、型号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称原告之前所提供的轮胎质量有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向其送货25根轮胎,原、被告就买卖轮胎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轮胎,并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不予付款,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之前供货轮胎有质量问题,其要求对轮胎进行鉴定,但未指明对哪些轮胎进行鉴定,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具体鉴定方案,无法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之前供货轮胎是否有质量问题,与本案所涉轮胎无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清轮胎款28750元。

诉讼费51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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