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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谢**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安**公司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安**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67000元及利息。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俊宇,被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社教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安**公司(甲方)与谢**(乙方)签订《凿井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新郑市薛店镇新郑*东郡住宅小区中央空调系统钻井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钻井、下管、固*、洗井、滤料、抽水试验等一切属于钻井工作范围的事务;2、包含生活水电费,所有施工用电缆、电线、配电箱等临时用电设施,施工用切割机、电焊机等施工机具,各种脚手架、梯子、施工平台等施工设施及帐篷等临时设施,安全帽、工作服、安全带、劳保鞋、手套、眼镜等劳保用品,包含现场垃圾清运费;3、包含施工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4、乙方承包辅材范围:除公司提供的钢管外的所有材料。施工工期40天。工程质量标准:1、根据施工地点的水文地质条件,井深暂定为260米,钻井直径700㎜,井管直径377㎜,如水文地质有变化,乙方向甲方提出变化情况,经甲方同意可增加或减少进尺深度;按设计要求安装井管、过滤器、人工填滤料、封井,并进行进口安装调试;冷热源井竣工后,提交《水井工程移交书》,内容包括:井位、取水层深度、井深、井孔径、井管直径、填砾规格、地层及井结构图。甲方的责任义务包括及时提供由甲方供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乙方的责任义务包括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对本合同劳务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按甲方统一规划堆放材料、机具;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提供的设备、材料及其他设施。乙方在安装井管时,要细致检查管径是否同心,如发现井管有椭圆或其他质量问题要及时更换,同时通知甲方。承包价格及包含的内容:1、合同总价为玖拾壹万元整(竣工按实际钻井深度及数量施工据实结算)。其中承包单价为钻井直径700㎜,井管直径377㎜,井深260米左右(共10口,每米造价为350元),此费用为交成品全部费用,最终按实际进尺结算,报价范围同本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承包金额已包含了交通费、保险费等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本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立即组织施工,工程款支付以每完成1口井作为支付点,施工完毕,具备办理工程验收条件时,乙方按国家和本地区有关工程验收的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甲方在三日内组织业主、监理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完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到承包额的95%,余款承包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2年;竣工验收时,甲方、业主、监理等相关人员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乙方应无偿维修,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相关损失,不因先期已经甲方验收而减轻乙方的责任;因乙方造成的质量问题返工,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并承担其材料及人工费损失;质保期按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毕,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自检报告,通知验收,甲方应当及时对乙方施工成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作业,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监理工程师及甲方施工人员签证为验收依据。保修期限为半年,合同的终止: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本合同承包工程作业成果,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本合同即告终止。

2013年11月25日,安**公司向谢*江付款72800元,由谢*江出具《收据》,注明系付尚东郡凿井劳务费。

2013年12月23日,安**公司向谢*江付款72800元,由谢*江出具《收据》,注明系付尚东郡凿井劳务费。

2014年3月15日,冯**向谢**转账支付2万元。

2014年5月7日,安**公司通过冯**账户向谢**转账15万元,由谢**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安阳建**责任公司打井及劳务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尚东郡及西**工地。”

2014年12月5日,谢**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管其烛(付尚东郡井钱)壹万元整(10000元)”。

安**公司提供由杨**签名确认额《打井电费》清单,显示:12月份电费:36100元;1月电费:19218元;2月电费3307.2元;3月电费:7625.5元;用电损耗各单位分摊321元。

2014年5月21日,因谢**打井施工时没有对泥浆池底部淤泥进行清理,安**公司对谢**罚款2000元,并出具《工程罚款通知单》,由谢**签收。

安**公司另提供一份于2015年4月24日由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单方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开**公司承包新郑市尚东郡住宅小区中央空调空调井地下固井、封井工程。并提供由开**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予以证明谢**没有封井,而委托其他公司为此支付费用4.5万元。

2014年5月21日,由安**公司出具《项目进度验收表》,内容为:1、进度:按进度要求完成;2、质量:5口井中有1口存在质量问题;3、安全:施工中没有安全事故;4、资料:不齐全。验收意见:1、3号楼与8号楼之间的深水井存在井管变形的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2、其余四口井经验收质量进度等方面整体合格;3、打井的原始资料不全,尽快补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谢**不具备凿井施工资质,其与安**公司签订的《凿井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谢**所施工的五口井,于2014年5月21日经安**公司验收,其中四口井经验收质量进度等方面整体合格,有一口井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已验收合格的四口井深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为:300米深井两口、260米深井两口。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每米350元”,可计算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39.2万元。

双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井存在争议,谢*江主张系因安**公司提供的井管本身的质量原因造成井管变形,安**公司认为系因谢*江施工原因,因对该井管的质量问题的鉴定因客观原因不能进行,谢*江放弃对井管变形的原因的鉴定申请。根据双方约定“乙方在安装井管时,要细致检查管径是否同心,如发现井管有椭圆或其他质量问题要及时更换,同时通知甲方”,谢*江在进行施工时负有对井管质量的初步检验责任,在施工后出现井管变形的质量问题,亦应当及时修复,在无法查明原因且未修复的情况下,该院对谢*江关于该口井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谢**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工程款23万元,包括2013年11月25日、12月23日两笔72800元,2014年3月15日转账2万元及2014年12月5日现金1万元,下余为施工所用电费。关于2014年5月7日,安**公司通过冯**账户向谢**转账15万元,双方存在争议,谢**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西**工地,安**公司主张系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该院认为,在谢**与安**公司存在关于两处工程的合同关系,并且在同一时期内存在同时针对两份合同关系分别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安**公司作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一方,应当对所支付款项系支付哪一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而谢**所出具的《收条》当中显示该笔款项系支付“尚东郡及西**”工地,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15万元款项中所包含的“尚东郡”工地的具体款项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该院对其所主张的该15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电费的承担问题,谢**计算在已支付的工程款23万元中包含5万多元的施工电费,但安**公司举证证明由谢**所雇工人杨**签名确认的电费为66571.7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由谢**签名确认的《罚款通知单》,系双方在施工过程对相关扣款事项的约定,其中的罚款2000元亦予以扣除。安**公司应当向谢**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7828.3元(392000元-72800元-72800元-20000元-10000元-66571.7元-2000元)。谢**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安**公司的凿井工程,本身存在过错,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安**公司在对谢**所施工的5口井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出具《项目进度验收表》,证明了谢**施工已经按进度要求完成,对其关于委托开**公司进行施工所花费4.5万元应予以扣除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阳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工程款147828.3元;二、驳回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谢**负担2368元,由安阳建**责任公司负担293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安**公司给付谢**的15万元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收条上载明“打进及劳务工程款,尚东郡及西**工地”,庭审中谢**明确此笔款项是付尚东郡的打井款,西**没有打井。二、上诉人另外支付的4.5万元封井费没有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合同约定谢**打井还包括封井,但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谢**没有封井,安**公司另找其他公司封井,支付了4.5万元,此笔费用应由谢**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谢**的诉讼请求,并由谢**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15万元安**公司已结算在西亚斯劳务工程价款中。二、根据安**公司提供的证据项目进度验收表显示,5口井均按进度要求完成,完工后安**公司并未通知谢**封井,因此不存在另找他人封井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公司上诉称其2014年5月7日支付给谢**的150000元,是为本案尚东郡工地所支付的工程款,但谢**出具的收条内容显示为“尚东郡及西**工地”,谢**也不认可此笔款项为尚东郡工地工程款,主张此笔款项最终作为西**工地的工程款而支付,故安**公司应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公司还上诉称由于谢**没有封井,其无奈另找第三方封井,并为此支付了45000元,但安**公司并未提供封井属于谢**施工范围的证据,也与安**公司出具的项目进度表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5元,由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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