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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王*、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及被上诉人张**等十二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张**等十二人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河南省原**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和王*立即支付工资款66745元。原**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初,王*带领张**、张**、张**、娄**、张**、李**、张**、王**、金团、金**、李**、娄政委在李**承包的山西阳泉西环高速工地打梁,后经结算,李**分别向四个工序出具了欠条,其中内膜欠款70380元,外膜欠款53990元,打灰欠款61200元,张*欠款47220元。其中,内膜班人员有:李**、张**(或王**)、李**、张**、王**、张**。张*班人员有:张**、娄**、张**。2013年8月2日,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250000元。后李**、王**、张**、娄**、张**分别从王*处领取工资10000元,张**从王*处领取工资5000元。另查明,张**和王**在内膜班和打灰班均有工作量,二人共从王*处领走工资20000元(其中包括内膜班的工资10000元和打灰班的工资10000元),李**在王*处领取工资10000元,张**和王**、李**称其工资已领取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张**、王**、张**、张**、娄**、张**在李**承包的山西阳泉西环高速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审原告付出劳动,李**应支付劳动报酬。李**认可欠内膜班工资款70380元,扣除内膜班李**、张**、王**、张**和李**、张**、王**从王*处领走的55000元,仍下欠15380元,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李**出具的张**领取凭条和李**的当庭陈述,证实共欠张**工资款47220元,扣除张**、娄**从王*处领走的20000元,仍下欠27220元。本案中,从部分工人在王*处领取工资的情况可以看出,李**与王*属于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王*在收到250000元款项后即应按照委托人要求,将工人工资进行足额发放,因王*未履行代理人职责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向原审原告支付上述拖欠工资。王*辩称转账的250000元还包含李**其他工地的欠款,并且其已将工人工资支付完毕,因无有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李**在王*没有得到原审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工资款转账给王*并委托其支付原审原告的工资,导致部分工人未能领取工资,给原审原告造成损害,故应与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李**辩称其与王*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审原告要求以工序计算工资,对此不持异议。另,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张**、娄政委、金团、李**、金应选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不再另下裁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张**、王**、张**支付工资款15380元;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娄**、张**支付工资款27220元;三、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判决王*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明显错误。王*与原审原告一样是给李**打工,在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可以明确:王*是四个工序中的普通一员与原审原告并没有任何不同。2、王*从李**处领取的款项以及发放的款项均是按照其指令(记工本、领款流水本均在李**处)完成的。王*受其委托,已将全部款项发放完毕,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不应当承担另行支付工资款的责任。3、原审认定王*与李**是委托被委托关系,但原审判决又违背民法原则判令王*这个“委托代理人”承担支付工资款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等十二人答辩称:王*是其中一个工序的成员,但是由王*安排具体工作。李**将工人工资付给王*,让王*将劳动报酬发放给四个班组成员,我方认可并同意从王*手中支取劳动报酬。王*接受25万元劳动报酬后,没有给四个班组按劳动量支付给个人。就一审判决部分,内模班4个人和张**3个人等七个人的劳动报酬十分确定,王*应该按劳动量支付给该7人,但王*私自将该款据为己有或转挪他人,故应当由王*作为带班长承担没有完全支付工人报酬的责任。本案类似于三方协议的性质,王*应当承担责任,李**承担连带责任。

李**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在支付工人工资款事项方面李**与王*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王*在收到李**银行转账支付的250000元款项后即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将工人工资足额发放,王*未履行上述代理人的基本职责,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张**等工人支付拖欠的工资;王*辩称其已全部支付工资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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