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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某公司、郑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某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郑州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杜某某及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至2008年,原郑州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现郑州某某公司)在开发郑州市**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弓庄新村”项目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时任公司总经理的郑某某先后四次向郑州市**办事处主任、书记的弓某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等证据,指控被告单位郑州某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杜某某及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郑某某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08年,原郑州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现郑州某某公司)在开发郑州市**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弓庄新村”项目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时任公司总经理的郑某某先后四次向郑州市**办事处主任、书记的弓某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供述了郑州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惠济区弓庄村搞房地产开发期间,其以个人名义向某某公司财务部门打借条支取现金后向当时惠济**办事处书记弓某某行贿四次,共计50万元人民币。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花园路徐同泰饭店送给弓某某20万元现金;2007年中秋节的前一天,其到弓某某办公室送给了他10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其在花园路迎宾路交叉口送给弓某某10万元现金;2008年“五一”节前,其在弓某某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现金。其给弓某某送50万元现金是想让弓某某在其公司开发弓庄新村项目时提供帮助,一是弓某某积极上报某某公司的材料,及时传达上级的精神。二是,弓某某帮助协调区一级政府机构,办事处能协调惠济区的相关部门,包括承建、土地、规划、执法局等等。三是,市政府、区政府下达的城中村改造文件,弓某某给某某公司及时传达,还有就是市里相关部门突击检查,包括土地、规划、市政、执法局等,在这些过程中弓某某为某某公司开绿灯,提前给其报信。四是弓某某积极协调村和某某公司的关系。弓庄新村项目建设过程中期间因土地违法也被要求所有建筑停工拆除,弓某某向上级协调某某公司仅拆除存在质量问题的18、19号楼。

2、证人弓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郑州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郑州市弓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许可的情况下,就先与弓庄村签订了改造协议,提前开工建设。建设过程中,被有关部门多次罚款,某某公司急于补办项目审批手续,而办理审批手续必须通过办事处层层上报;另外,在项目推进期间,经常有村民堵路等影响工程进展的麻烦事,郑某某想让其出面和弓庄村村委做工作,帮助解决村民堵路的问题。后来河南**源厅等有关部门要求弓庄项目停工和限期拆除在建所有楼盘,郑某某和其商量仅拆除存在质量问题的18、19号楼,其同意了。基于以上原因,在2007年春节前,某某公司的郑某某送给自己20万元现金;2007年中秋节前,郑某某送给自己10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郑某某送给自己10万元现金;2008年“五一”节前,郑某某送给自己10万元现金。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郑州某**限公司在惠济区迎宾路办事处弓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因手续不齐全,项目被市相关局委陆续处罚过。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郑州某**限公司在弓庄村开发项目是以新农村村民安置房的名义开发的,后来弓庄村项目改为城中村改造,但某某公司在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先开始建房,属于未批先建,迎宾路办事处让土地所给某某公司下了多次停工通知,但某某公司还是在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将工程完工了。期间弓某某曾让其尽快给某某公司办理手续。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某某公司对弓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开始,弓庄村村民就因民工工资等多种问题多次与某某公司发生矛盾,弓某某安排让其做好村民工作,不要给企业制造麻烦。

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了郑州某**限公司在惠济**办事处弓庄村开发的有房地产项目,当时郑某某是公司的总经理,主抓公司全面业务,包括弓庄项目。弓某某是惠济**办事处书记,公司的项目在弓某某的管理范围。自己介绍郑某某和弓某某认识的事实。

8、证人某某公司财务人员王*、熊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郑州某某**存在公司领导借支大量现金并以白条入账的情况。

9、证人熊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弓庄项目情况其不知情,由当**司总经理郑某某负责,费用支出情况等项目结束后总决算。

10、河南**限公司与弓**委会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

11、郑州市城**小组办公室文件、弓庄改造计划的请示及批复、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郑州**源局关于惠济区第一批补办集体建设用地的通知等文件规定。

12、河南**限公司造弓庄村项目中因违法被处理的情况。

13、郑州某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河南**限公司于2005年8月成立,法人代表熊某某,总经理郑某某;2008年6月熊某某退出公司,郑某某任法人代表、总经理;2013年6月更名为郑州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杜某某;2014年9月法人代表变更为赵*。

14、弓某某职务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职务证明。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在其家中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带回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15、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某某公司(原名河**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总经理郑某某向时任郑州市**办事处主任、书记弓某某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郑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郑州某某公司及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郑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系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带回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非主动投案,因此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自首,故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以此进行辩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进行辩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郑州某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指定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六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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