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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卢**与中国平安人**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与被上诉人卢**、李**,原审第三人李**保险纠纷一案,平安人寿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人寿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上诉人卢**、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30分许,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杨**,沿封丘县留光至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移动053号”电杆东4.3米处,与相对方向的李**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封公交认字(2014)第1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李**生前于2014年5月25日向平安人寿投保主险:护身福险,其本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护身福重疾险,基本保险金额为490000元,长期意外险,其本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豁免重疾险及附加一年期短险,并交纳了保险费13528.61元。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李**,被保险人为李**,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李**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100%,李**身故时没有配偶及子女,李**与卢**系李**的父母。2015年4月14日平安人寿已向李**与卢**支付理赔款301728.45元(包含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0元)。中国平**有限公司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对自驾车意外身故成分特别保险金约定为:“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个人非营业车辆(见9.5)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除按第一项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我们按第一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被保险人李**驾驶自己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属于中国平**有限公司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责任免除的11种情形之一。中国平**有限公司平安护身福终身保险(分红型)条款对身故保险金责任免除第5种情形约定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7),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8)的机动车(见10.9)”。平安人寿未向法院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李**作为投保人,平安人寿作为保险人,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李**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平安人寿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李**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平安人寿已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了理赔款301728.45元(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0元)。李**身故时没有配偶及子女,卢**、李**系李**的父母,系法定的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卢**、李**要求平安人寿支付自驾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300000元,不属于平安人寿责任免除的情形,所以,卢**、李**主张平安人寿支付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300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人寿辩称本案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不符合保险公司约定的“非营业车辆”,不应当支付特别保险金30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卢**、李**要求平安人寿支付护身福保险金500000元,平安人寿辩称被保险人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身故属于平安人寿责任免除情形,不应当承担给付护身福身故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鉴定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它代理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平安人寿向本院出具了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电话回访录音,以证明平安人寿对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李**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平安人寿的上述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卢**、李**主张平安人寿支付护身福保险金500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卢**、李**主张平安人寿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平安人**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卢**护身福保险金500000元,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300000元,合计800000元。二、驳回李**、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800元,由中国平安人**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人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保险人李**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照《护身符》保险合同之约定,平安人寿不应当承担付50万元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李**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护身符》合同第2.3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并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根据保险合同,平安人寿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平安人寿对于保险合同2.3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只需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平安人寿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特殊标记,已尽到提示义务。2、被保险人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根据《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之规定,平安人寿不应承担给付30万元保险金的保险责任。《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2.2条约定,个人非营业车辆指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机动车。本案被保险人自驾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个人非营业车辆,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望二审法院查明案情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李**答辩称:原审应担维持,平安人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平安人寿没有完全履行保险法相关解释对保险人明确提示的义务内容,原审中平安人寿提交的电话回访等证明,不能证明对李**做出详细的提示义务,平安人寿称的提示没有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款款,也没有保险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平安人寿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说明提示义务,关于长期以外保险中非营运车辆的解释,平安人寿称投保人驾驶的车不是非营运车辆不成立,根据有关规定,保险人所称不符合专业意义的规定,不应当认可,投保人驾驶的车辆没有从事营利活动是,是非营业车辆。望二审驳回平安人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平**虽然在《护身符》条款2.3条责任免除的第(5)中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虽以上免责条款的字体已经加黑加粗显示,平**也在电话回访中问过李**是否对免责条款是否了解,但是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条款在李**购买保险时已向其出示,并对该条款予以提示说明。因此,平**不能将该免责条款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平**虽然在其《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2.2条自驾车意外身故或伤残特别保险金中规定被保险人乘坐或驾驶“个人非营业车辆”予以赔偿,9.5条款中对个人非营业车辆作出定义“指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行使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机动车”。但是该定义并不符合专业意义和一般理解。平**不能证明李**的自有摩托车属于营业车辆,因此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中国平安人**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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