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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堵利敏独任审理,书记员高*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阳县包厂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2年1月29日生女王*乙,2004年7月1日生子王凯*,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22日分居。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随即草率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心性狭小,动辄即对原告进行毒打。2000年二月初六,被告将原告衣服扒光,用皮带抽打原告,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2000年秋,被告无缘无故将一锅热饭泼向原告。2013年2月份,被告在曹庄又殴打原告,导致多人围观,2013年夏天,被告用皮鞋摔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轻微脑震荡。2013年11月19日,被告用电线拧成绳对原告进行抽打,导致原告浑身是伤。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说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再打骂原告,无条件离婚。为了子女,原告撤诉,回家继续与被告生活。但被告仍不知悔改,还是一如既往对原告打骂,两年的时间,原、被告二人夫妻关系不仅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更加恶劣。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关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乙、儿*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以后会更加对原告好,给孩子一个和睦的家庭;2、原告陈述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属实;3、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自理。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登记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2、民事裁定书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不好,感情已经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破裂,写保证书是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应原告要求向其书写该份保证书。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及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只能证明曾经起诉过原告,但经人说和原、被告又继续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缺乏有利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认定该份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

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3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阳县包厂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2年1月29日生女王某乙,2005年农历七月初一生子王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农历十月初六分居。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十七年,且孕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基于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王*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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