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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有付、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联系,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9400元货款未予支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9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所有业务货款已经结清,因原告提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其不合格的货物予以扣款,原告对此扣款予以认可。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1日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29400元,被告无异议的,并签字盖章,从2014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2、2015年4月22日对账函一份,上面有对方签字盖章,证明目的除利息计算外,同第一份证据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所签字的人员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上面所加盖的印章是“新乡市**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该公司于被告根本不是同一个单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从形式上讲,上面加盖的印章为合同章,既不是单位公章又非财务章,不是有对外出具证明的效力。被告公司从未在该对账函上签字或加盖印章,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是两个公司。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所加盖的印章为“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两个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合同专用章不具备对外的效力,但是在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时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证据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国**司与振**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31日,国**司向振**司发去往来账款余额对账函,称截止2015年3月30日,振**司仍欠其29400元货款,请振**司核实。2015年4月22日,振**司在对账回函上盖章,承认至2015年3月30日止,其尚欠国**司货款29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与振**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或支付货款。振**司不应以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为由而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振**司虽辩解称其与国**司的业务货款已结清,国**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才对不合格货物予以扣款,却没有举证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对于国**司要求振**司支付294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国**司要求振**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同时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对账函确认欠款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河南国**限公司货款29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94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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