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周**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周**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郑**委员会作出(2014)郑仲裁字第374号裁决,周**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薛*,被申请人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永科、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周**申请称:一、本案纠纷属于职工服务期限及福利待遇问题的纠纷,不属于郑**委员会的仲裁范围,绿**司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委员会无权对本案纠纷进行仲裁。本案中,绿**司提供的内部员工优惠购房福利既不是针对周**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绿**司也没有对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是一项针对所有绿**司员工的福利,并非针对周**自己的特殊待遇,绿**司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设立服务期的条件,其在《内部员工优惠购房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二、周**在本案仲裁裁决前从未收到绿**司以任何形式主张权利的申请,周**于2011年6月21日从绿**司处辞职,直至2014年6月26日得知绿**司向周**主张权利为止,已经过了3年多。即使按照绿**司提供的邮寄单上的日期即2014年1月1日,绿**司的仲裁申请也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郑**委员会仅仅以绿**司提供的一份不知真假的邮寄单(对该邮寄单是否真实邮寄并且送达周**当庭提出异议)便认定绿**司向周**主张过权利明显是错误的。三、郑**委员会在裁决过程中不依法移交案件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绿**司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其与周**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由新乡市**裁委员会管辖。周**在仲裁时向郑**委员会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书》,但是郑**委员会并未依法将该案件移交,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四、绿**司炮制的《内部员工购房协议书》中变相地将工龄服务的年限偷换成房款,实施“一房多价”,而加收的这部分房款既不开具不动产发票,也不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总金额,从而实施偷税漏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无论是绿**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还是绿**司与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郑**委员会均应认定该协议无效,郑**委员会违背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裁决的行为会造成绿**司逃避税款征缴,取得非法利益。综上所述,郑**委员会的裁决不仅对其无权仲裁的事项进行仲裁,在仲裁中还违背了法定程序,而且也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恳请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该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绿**司答辩称:郑**委员会仲裁裁决合法有据。一、双方签订的优惠购房协议书和员工优惠协议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购房的价格的约束,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仲裁条款清楚,属于郑**委员会受案的范围。二、关于诉讼时效,周**在离职后,绿**司均向周**进行过相应的催收,故绿**司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内。三、仲裁裁决不违反公众利益,不危害国家或者第三人的任何权益,周**称绿**司偷税漏税,是因为周**违约在先导致周**需要按照内部员工的约定补交优惠购房款,绿**司没有违约,也是因为周**的原因导致不能开具发票。如果周**补交购房款,绿**司同意开具发票。四、周**迟迟未返还购房优惠款,绿**司无奈提起仲裁,郑**委员会依法维护了绿**司的合法权益,周**颠倒是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申请人周**与被申请人绿**公司签订了《内部员工优惠购房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将该争议提交郑**委员会并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解决”。后绿**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郑**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郑**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了(2014)郑仲裁字第374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和绿**司达成的《内部员工优惠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仲裁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购房优惠款是否应偿还问题,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因双方在《内部员工优惠购房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产生纠纷提交郑**委员会解决,故郑**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周**关于郑**委员会对本案无权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周**主张的绿**司的仲裁申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涉及到实体处理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案件的审查范围。此外,周**关于本案的仲裁裁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事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周**申请撤销(2014)郑仲裁字第374号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周**要求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374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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