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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美菊诉陈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美菊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美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来原告厂购买砌块(标砖),最初是预付款,一次一结算,时间一长建立了一定的信用,从2010年7月开始欠款提货,三天两头结旧账欠新账,直到2012年4、5月份,欠账数目越来越大,共计281300元。原告无法长期负担大数额欠款,便开始要求被告结清欠款后再提货,被告就终止了与原告的业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和2013年2月8日,两次还原告70000元,仍下欠211300元。7、8个月来原告不断给被告打电话,上被告工地当面讨要,被告口头上也屡屡承诺尽快清账,但又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段**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113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对起诉的拖欠货款2113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我认为不应计算利息。我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为安阳电**责任公司蓝宇砌块厂及标砖厂,而段美菊只是安阳电**责任公司蓝宇砌块厂及标砖厂的承包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安阳电**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安阳电**责任公司所属的蓝宇砌块厂及标砖厂从事砌块生产,每年租赁费为600万元。后被告与原告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2年8月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813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段美菊加气款贰拾捌万壹仟叁佰元,陈**,2012.8.9”。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7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211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段**提交的合同书、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作为购买方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2012年8月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813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货款7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211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2113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应为安阳电**责任公司蓝宇砌块厂及标砖厂,因段**系安阳电**责任公司蓝宇砌块厂及标砖厂的承包人,被告购买的实际是段**生产的货物,且被告出具的欠条所针对的主体也是段**,故段**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货款人民币211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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