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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吴阳,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6日,原审原告李*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42000元、原告代偿的司乘人员险保险金42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以363000元的价格从辉县市复兴运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车牌号豫G95508、车型陕汽SX4258GR384TL、发动机号1613G123446、车架号LZGJLG844DX044987挂车一辆,原告系豫G95508的实际车主。2014年8月5日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保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保险单号:805012014410112016654,被保险人:辉县市复兴运业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号码:豫G95508,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5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290435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90435元),承保期间为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理赔由河南**限公司代为办理。

2014年8月25日0时15分许,冷**持A2D证驾驶豫G95508/豫GC5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凤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佳怡小区南侧时,与在路东侧临时停车的张**持A1A2证驾驶豫J78689/豫JE13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7000元、维修费5000元、垫付医疗费42800元,且原告均提交相关发票。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县市复兴运业有限公司出具批文一份,主要内容为:同意自2015年7月1日0时0分起,对车辆号为:豫G95508,保险单号码为805012014410112016654的保单作如下批改:《删除特约及附加信息》特约及附加信息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理赔由河南**限公司代为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车牌号为豫G95508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处购买的保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车辆损失为237000元、维修费5000元、垫付医疗费42800元,共计284800元。该赔偿数额未超过合理范围,也未超过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保险金242000元,代偿司乘人员保险金42800元,共计28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278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李**垫付医疗费42800元、车辆损失费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42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只是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冷**之间达成的约定,冷**没有出庭,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未查清冷**医疗费数额,依据收条、收据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7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应由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4000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车辆损失费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42800元代偿款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代理人在庭审中查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该款项。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非以侵权为由起诉,不应划分责任。上诉人如果认为30%的车辆损失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其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提交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一、冷**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被上诉人为其垫付5万余元,但是有票据的只有43980元,被上诉人一审只主张42800元。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侵权人主张30%的损失。如果上诉人认为30%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上诉人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知晓事情真相,其上诉无根据。

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无生效证明予以证明。二、该案系雇佣关系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后,再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告冷**诉被告李**、保险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冷**提交的证据2包括其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1张(计80436.59元)及病历、住院清单等,主要证明冷**于2014年8月25日住院、支出医疗费等。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该案中作为被告对冷**提交的该组证据未提异议。在该案中,冷**对李**提交的收到条无异议,载明:2014年10月11日冷**收到医院预交款收据41000元。本案中,除该收条原件外,李**提交了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2张、佐*明大药房收款单2张、《自购药品说明》1份,上述证据均为原件。门诊收费票据载明,两张票据金额共计1020元,患方为冷**,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该时间与冷**车祸后住院时间印证。《自购药品说明》载明:患者冷**因车祸致多发外伤在新**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医院药品暂缺,在本科住院期间2014年8月25日-28日共自购人血白蛋白20g,予以应用。该说明加盖有新乡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公章并有该科医师熊**签名。该说明与佐*明大药房收款单载明的内容“8月26日、西药、10g”、“8月27日、西药、10g”相印证,李**为外购药品共计支出196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冷全良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3980元,李**仅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其代偿的司乘人员险保险金42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承担责任之后,可依法向第三者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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