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与河南重**有限公司、新乡市**厂有限公司、新乡市**限公司、胡*和、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诉被告河南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新乡市**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胡*和、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分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河**公司、中**公司、合**司、胡*和、胡**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委托代理人焦**、薛*,被告河**公司、合**司、胡*和、胡**委托代理人宋**、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诉称:2014年10月13日,我行与重**司签订了编号为建新公工流(2014)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额2000万元,期限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次日,我行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中**司、合**司、胡*和、胡**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重**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对履行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我行于2015年6月3日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重**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215052.99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判令中**司、合**司、胡*和、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向我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合**司、胡*和、胡**辩称:1、起诉时未到期,现在已经到期。2、目前全国整个重工行业经济形势困难,许多企业因为银行抽贷已经停产,被告一直在尽力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希望原告能够理解被告苦衷,继续支持被告,放水养鱼协力一同度过难关。3、同意与原告调解,双方共同协商在保证银行利益的前提下,同时兼顾被告公司目前经济状况,拿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也希望法庭能够主持双方达成调解。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建**分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共五份:证据一共五份:2014年10月13日编号为建新公工流(2014)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中**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一份、河南重**有限公司贷款账户明细账查询一份;中**银行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1、2014年10月14日被告河南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起重)从原告建**分行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2、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我行认为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根据合同约定通知其归还贷款。证据二共五份:编号为建新公工流(2014)066–保01号保证合同、编号为建新公工流(2014)066号–保02号保证合同、编号为建新公工流(2014)066号-保0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建新公工流(2014)066号-保0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王*承诺书一份。证明:1、被告新乡**厂有限公司以其资产为编号建新公工流(2014)06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胡*和为编号建新公工流(2014)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胡**为编号建新公工流(2014)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新**有限公司以其资产为编号建新公工流(2014)06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王*知悉并同意被告胡**以家庭共有财产为编号建新公工流(2014)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公司、中**公司、合**司、胡*和、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公司、合**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所有合同都没收到,对提前还款通知书,银行起诉我们后,对我们催款时我们盖的章。我们也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光让盖章,也没给我们一份。被告胡*和、胡**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个人都没有收到提前还款通知书。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河**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建新公工流(2014)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4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出现甲方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建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到期债务)等情形,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本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当日,中**公司、胡*和、胡**、合**司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建**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建新公工流(2014)066-保01号、02号、03号、0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甲方愿意为河**公司与建**分行签订的建新公工流(2014)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13日,王*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已知悉并同意胡**以家庭共有财产为河南重**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新乡分行所签订的编号为建新公工流(2014)06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0月14日,建**分行核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6.3%,并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2015年2月21日,河**公司开始未按期支付利息。2015年6月3日,建**分行向河**公司送达(2015年)060203号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载明“因借款人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我行认为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于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否则将按合同约定行使债权/担保权利,河**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印章。至2015年12月17日,河**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945834.17元未偿还。

庭审中建行新乡分行称:庭前提交了追加王*为第三人,不再要求追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分行与河**公司签订的建新公工流(2014)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中**公司、胡*和、胡**、合**司签订的建新公工流(2014)066-保01号、02号、03号、04号保证合同,2014年10月13日王*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分行按约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2015年6月3日因河**公司未支付贷款利息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河**公司在收到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后未偿还,2015年10月13日贷款到期后,河**公司逾期未全部偿还本息,中**公司、胡*和、胡**、合**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建行新乡分要求河**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和要求中**公司、胡*和、胡**、合**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建**分行并未提供相应票据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代理费,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新乡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945834.17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新乡市**厂有限公司、胡*和、胡**、新乡市**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建设**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重**有限公司、新乡市**厂有限公司、胡*和、胡**、新乡市**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7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重**有限公司、新乡市**厂有限公司、胡*和、胡**、新乡市**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