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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相,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法定代表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743-29000060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8月5日13时48分,被处罚人赵**(机动车驾驶证号:××,档案号:410700175478,准驾车型:A2,车牌号码:豫G×××××,车辆类型:重型自卸半挂车)在经八路与纬五路交叉口实施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代码17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8月5日中午13时许,原告驾驶豫G×××××挂号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新乡市经八路与纬七路交叉口时,被拦截。拦截民警称原告驾驶车辆故意遮挡号牌,后经原告下车查看车体,发现车后号牌挂板因插栓被颠簸掉,而翻倒,致使后号牌被遮挡,不是原告故意遮挡号牌的。但被告仍然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并对原告罚款200元,扣12分的处罚,并扣留原告的驾驶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原告没有实施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当天,原告出车前,车辆号牌悬挂完好,原告预先检查,没有发现车后号牌松动的现象;后车号牌被遮挡是固定后车号牌的挡板在行驶中插栓被颠簸掉,挡板翻倒覆盖所致,不是原告的故意行为;后车号牌的固定情况已经车管所审验和备案,符合规定,不存在未按规定安装号牌行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处罚前没有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依法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没有认真审查和复核原告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告知原告复核结果;被告调查程序违法,没有下达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仅有一名民警调取原告及车辆的基本信息,没有制作检查笔录或现场笔录;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出示工作证和执法证件;未及时受理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行为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743-29000060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辩称,2015年8月5日13时48分许,赵**驾驶号牌为豫G×××××(大)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经八路与纬七路交叉口时,被交通巡防大队查获,执勤民警依法告知了赵**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处罚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认为赵**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并且赵**在告知书上签字,依法对赵**作出处罚。原告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根据视频资料,很明显;原告明知违法行为,下达交通违法通知书不是必经程序;受案时间为2015年8月5日,不存在受案前调查;违法事实清楚,不制作检查笔录、现场笔录不影响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证明被告享有法定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第四十第、第四十一条,**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具体办理的程序是: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签名;强制措施凭证签名;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警员信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3、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视听资料光盘;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法律规定的程序没有异议,对具体办理程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受案登记表的异议是受案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被告答辩时提到实际查处受案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受案登记表是补充的;对审批表的异议是,负责人批准的是200元罚款,没有扣12分以及降级的行政处罚;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异议是该笔录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后才向原告告知签字的;对复核意见告知书的异议是原告没有收到该告知书;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异议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的内容表述不准确;对警员信息的异议是无法证明民警有执法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到案经过的异议是没有准确表述传唤的方式和法律依据;对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和常住人口信息的异议是调查人员为一人;对视听资料光盘中五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按照规定安装了机动车号牌,视频中现场检查民警未向原告出示工作证和执法证,当场扣押原告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未出具扣押凭证,原告在签收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才让原告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对证据4的异议是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具体办理程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案发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经初查,2015年8月11日经被告单位领导审批受理并无不当;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上可以看出被告现场检查时办案民警未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让原告签字后,才向原告出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让原告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虽然制作了复核告知书,但是被告提供的卷宗材料中不能反映出复核结果在笔录中注明,违反了**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办案程序违法,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到案,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一名工作人员从公安系统内部网下载相关信息,核对该信息的干警未在上面签字,属于瑕疵,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视频资料中现场检查照片及现场检查视频系现场检查时办案民警未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收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了严重程度收集的证据才不被采信,本案未出示证件搜集的证据,违法比较轻微,不影响所反映事实的真实,没有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原告违法事实清楚;当场扣押原告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因被告是口头通知原告到案,询问笔录未记载传唤的经过以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安部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倒置、翻转、反向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应当认定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因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3时48分,原告赵*保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档案号:410700175478)驾驶豫G×××××挂号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新乡市经八路与纬七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七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当场检查,查明原告驾驶的豫G×××××挂号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后号牌挂板因翻转被遮拦,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代码1720)。2015年8月1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743-29000060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743-29000060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具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在该案办理过程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让原告签字后,才向原告出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让原告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虽然制作了复核意见告知书,但是被告提供的卷宗材料中不能反映出复核结果在笔录中注明,违反了**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办案程序违法。被告立案调查后,根据现场检查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基本清楚,原告辩称不是故意遮挡号牌,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庭审中辩称没有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不能适用该条文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成立,依照该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因被告办理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743-29000060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743-29000060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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