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阳市**有限公司诉汤阴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诉被告汤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汤阴**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机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9月,被告购买原告的差速电机,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19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9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阴**车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机公司提供的电动机后桥质量不合格;第二、原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68640元,其中,质量不合格电机后桥损失48070元、赔偿客户费用14960元、物流费5610元;第三、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2606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进行双倍赔偿;第四、原告借被告电瓶1套,价值84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机公司和被告汤阴**车公司签订三轮车差速电机购销合同,合同中和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甲方汤**有限公司,乙方安阳市**有限公司……乙方确保售给甲方的后桥电机应符合相关质量检验标准……乙方销售差速电机的支付方式:批解批结(即送本批货,结清上一批货款),如遇特殊情况,货款最长结算期限为90天,但仅限一批……因乙方提供的后桥出现质量问题(桥管、刹车摇臂出现断裂),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双倍赔偿甲方的损失和其他支出费用……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有效期壹年……”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供货,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据1份,内容为:荣*电机款玖万陆仟零肆拾贰元整。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联单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荣*后桥,30套×446元=13380元,650W电机,5个×168元=840元,上次欠14038元-2376元=11662元,25882元,李**。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荣*电机货款叁拾元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21954元。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121954元,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赔偿其损失。为此,被告提供:1、静乐县改娟电动车门市证明1份,内容为:“我单位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汤阴县**限公司购进电动三轮车800辆,其中荣*牌电机后桥有质量问题的100架,汤阴**车公司已免费提供电动后桥100架做售后,并赔偿了我单位物流费30元/架,工时费50元/架,合计8000元。2015年2月18日”;2、侯马**电动车经销商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从汤阴**车公司购买‘神力虎’牌电动三轮车600台,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该公司生产的电动三轮车的‘荣*’牌电动车后桥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将售后服务中拆下来的‘荣*’牌电机后桥87台退回汤阴**车公司,支出物流费30元/台,工时费50元/台,共计80元/台,由汤阴**车公司免费提供电机后桥87台,并赔偿我公司物流费、工时费共计6960元,任强林,2015年2月14日”;3、电机照片4张;4、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海峰车业宇立牌40A电瓶一套(共4块)840元,荣*祝飞龙,2014年8月28日。被告依据上述四份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共计6864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双倍赔偿被告损失共计126060元,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价值840元的电瓶一套。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回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向被告借的电瓶,原告需要核实。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汤阴**车公司口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安阳**公司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对被告的该项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该案起诉前未提及货物质量问题,其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其可另案主张,故原告不同意鉴定。

再查明,诉讼中,原告**机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汤阴**车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据、二联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荣强电机公司根据其和被告汤阴**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21954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条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要求对原告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口头诉求,因其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其提出申请的时间也超过了本案的举证期限,且原告也不同意,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可另案处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汤阴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安**技有限公司货款121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69.5元,由被告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