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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华*等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华*、张**、李**、郭**、李**、张**、郭**、秦小慧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安中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岳**、华*、张**、李**、叶**、李**、张**、郭**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岳**在濮阳范县县城、范县高码头乡等地,多次向被告人华*出售甲卡西酮。华*购买甲卡西酮后,在安阳、山西等地经被告人张**介绍,或直接贩卖给被告人李**、郭**、李**、张**、郭**等人。被告人叶*文明知是毒品,仍驾驶车辆多次为郭**运输,并收取报酬。被告人秦**明知张**贩卖毒品,仍通过居间联系等方式为张**提供帮助。2013年5月30日在安阳市文昌大道,李**驾驶晋DFX333汽车经张**介绍准备向华*购买500克甲卡西酮时,三人被当场查获,并缴获553克毒品(甲卡西酮含量40.2%)。后侦查人员在岳**家中查获含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的毒品484克,在华*租房处查获毒品264**(灰白色粉状物1518克,甲卡西酮含量46.5%;黄色粉状物150克,甲卡西酮含量26.6%;黄色块状物978克,甲卡西酮含量40.2%)。被告人岳**贩卖毒品484克;被告人华*贩卖毒品3799克;被告人张**参与贩卖毒品1025克,其中500克未遂;被告人李**贩卖毒品535克,其中500克未遂;被告人郭**贩卖毒品190克;被告人叶*文运输毒品170克,贩卖毒品2克;被告人李**贩卖毒品365克;被告人郭**贩卖毒品20克;被告人张**、秦**贩卖毒品4克。

2013年6月2日,李**携带250克甲卡西酮驾驶晋DLF218汽车在京珠高速汤阴下站口欲向华*换货并购买毒品时被抓获;2013年6月1日,郭**携带170克甲卡西酮乘坐叶**驾驶的晋DY3795汽车在汤阴县欲向华*换货并购买毒品时被抓获;2013年6月3日,郭**驾驶晋DS8861汽车在安林高速安阳下站口欲向华*购买毒品时被抓获;2013年6月2日,张**、秦**驾驶晋DH2700汽车在汤阴县北陈王村欲向华*购买毒品时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岳彩青租房处床下发现一布包,内有现金19500元,床下蓝色塑料桶内发现疑似分装毒品用大小塑料袋一包,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一大袋,重1203.5克;在岳彩青家中堂屋冰箱内发现“苦荞香茶”塑料瓶一个,内有土黄色粉状疑似毒品,重484克;在“18号”出租屋内发现553克白色粉状疑似甲卡西酮;在华伟租房处发现疑似甲卡西酮的灰白色粉状物1518克、黄色粉状物150克、黄色块状物978克及电子秤、塑料袋、笔记本、钱包等物,钱包内现金40500元;在李**钱包内发现银行卡两张,在晋DFX333车内发现现金7万元;在李**的晋DLF218车内发现疑似毒品五袋,重250克、现金4万元;在郭**、叶**被抓获后,当场发现疑似毒品170克、14万元现金及吸毒用锡纸一张。

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岳彩青租房处白色块状物检出咖啡因、巴比妥成分;岳彩青家中土黄色粉状物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成分,其中甲卡西酮含量为34.5%;“18号”出租屋处搜出的灰白色粉状物、华*租房处发现的灰白色粉状物、黄色粉状物、黄色块状物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成分,其中甲卡西酮含量分别为40.2%、46.5%、26.6%和40.2%;李**搜出的黄色粉状物中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成分,其中甲卡西酮含量为48.8%;在郭**身边搜出的黄色粉状物中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成分,其中甲卡西酮含量为32.5%。

3、证人王**、李**、李**、王**、孙某某、牛某某、郭某某等证言证实,2012年冬至2013年5月间,在岳**、李**、李**、郭**、叶**、郭**、张**处购买甲卡西酮的情况。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租房处、家中的疑似毒品甲卡西酮是岳彩青放的,家中现金29500元是岳彩青给的。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甲辨认出岳彩青就是曾卖给其毒品的台前县男子;华*、张**、李**辨认出岳彩青就是在濮阳向华*出售毒品的人;肖某某辨认出华*就是发现毒品房屋的承租人;李**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李*甲及经其介绍向华*购买毒品的郭**;李**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李*乙;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王*乙;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牛某某;张**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郭某某;郭某某辨认出与张**一同贩卖毒品的秦**。

5、被告人华*对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其在岳彩青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经张**介绍或直接贩卖给李**、郭**、李**、张**、郭**等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张**、李**、李**、郭**、叶**、张**、秦**等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资、毒品收据,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岳**、华*、张**的前科材料等书证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所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二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秦**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查获扣押的赃款、汽车晋DY3795、晋DH2700、晋DFX333、晋DS8861、晋DLF218及电子秤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甲卡西酮等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岳**对家中存放的毒品不明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岳**贩卖毒品484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岳**无罪。

上诉人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华*有重大立功表现;系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在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经过,有坦白情节;其以吸食为主,只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应认定其贩卖毒品559克,其中500克未遂。其辩护人辩护称:张**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量刑重。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李**贩卖毒品35克;量刑重。

上诉人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叶**未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系从犯,不应单独认定运输毒品罪;量刑重。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李**贩卖毒品365克事实错误,当场查获的250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没收晋DLF218号轿车;量刑重。

上诉人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郭**贩卖给牛某某20克甲卡西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

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应没收DH2700汽车;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关于上诉人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华*、张**、李**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及对岳**的辨认笔录均证实岳**曾多次贩卖甲卡西酮,岳**妻子证言亦证实其家中及租房处的毒品均是岳**存放。岳**对家中存放的毒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岳**是华*购买毒品的上线。原判定罪适当。

关于上诉人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华*有重大立功表现,系从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同案被告人郭**、李**、张**、郭**、秦小慧、叶**,均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重大立功;华*从岳彩青处购入甲卡西酮后加价贩卖给他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上诉人张**上诉称“其属于坦白,应认定贩卖559克,其中500克未遂”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张**在介绍华*和李**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大量毒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不构成自首。张**居间介绍贩卖1025克甲卡西酮的事实有同案犯张**、李**、郭**、华*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李**、郭**称“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华*、张**、郭**、叶**的供述及李**、李**、郭**的供述,可以证实三人从华*处购买毒品后,部分自己吸食,部分加价贩卖;证人李**、李*甲、牛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认定李**、李**、郭**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且在李**交易现场查获的500克甲卡西酮以及在李**处查获的准备换货的250克甲卡西酮均应计入贩毒的总数量。

关于上诉人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未向孙某某贩卖2克毒品,不应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罪,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其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孙某某、李**的证言,李**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仍为郭**多次运输,并收取报酬,且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应承担贩卖、运输毒品罪主犯的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李**、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应没收车”的理由,经查,李**、张**分别驾驶晋DLF218、DH2700汽车贩卖毒品,该汽车属于犯罪工具,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没收。

关于上诉人华*、张**、李**、叶**、李**、郭**、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华*、张**、李**、李**、郭**、张**及原审被告人郭**、秦**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或居间介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叶*文明知是毒品而受人雇佣进行运输,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岳**、华*、张**、李**、叶*文、李**、郭**、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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