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淼驾驶一辆私自改装的无牌证丰田牌越野型假警车,在许昌市示范区魏*大道与尚德路交叉口附近与许昌县公安局行政执法人员发生纠纷,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民警查获归案。后经对于淼驾驶的假警车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枪型物品5支,经鉴定其中2支为枪支。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请法院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淼驾驶一辆私自改装的无牌证丰田牌越野型假警车,在许昌市示范区魏*大道与尚德路交叉口附近与许昌县公安局行政执法人员发生纠纷,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民警查获归案。后经对于淼驾驶的假警车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枪型物品5支,经鉴定其中2支为枪支。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淼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淼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武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许昌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被告人于淼不是该单位在编民警的证明材料,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查询出的被告人于淼工作信息单,许昌**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于淼),郑州历**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与许昌**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检验证明、进口证明书、汽车入区报告单、汽车出区报告单,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对被告人于淼驾驶车辆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及搜查视频,扣押汽车一辆、枪支五支、弹夹两个、子弹两盒、充气瓶一个、停车示意灯一个,警用字牌五张、警官证一个、采编工作证一个、采访证一个的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被告人于淼汽车一辆的清单,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对被告人于淼对拾取枪支零部件、法院空白文书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拾取物品的照片,被告人于淼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于淼户籍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北大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被告人于淼持有的枪支中有两支系气体压缩动力枪支的枪支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淼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淼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淼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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