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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尽善诉被告禹州**有限公司、赵自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禹州**有限公司、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有限公司、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2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捌佰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五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屡屡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捌佰万元(小写8000000元)及利息2720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3日,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暂计为102000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暂计为17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共计827200元,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本案律师代理费及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有限公司、赵**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赵**、禹州**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时间: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5日),证明借款人赵**、禹州**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50‰;2、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时间: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5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本案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共计8000000元。

被告禹**有限公司、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禹**有限公司、赵**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现金三百万元整(3000000)期限一个月,利率五分借款人赵**禹州**有限公司(印章)2014.12.3号”,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将借款3000000元汇入被告赵**账户。2014年12月15日,被告禹**有限公司、赵**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利率五分借款人赵**2014.12.15号”,并在借条上加盖禹州**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汇入被告禹**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认可借款3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3日,借款5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禹**有限公司、赵**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一个月,利率五分即月利率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且原告认可借款3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3日、借款5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4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自二被告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即3000000元自从2015年5月4日、5000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禹州**有限公司、赵自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元自2015年5月4日起,5000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至清偿之日);

本案受理费697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4704元,由被告禹**有限公司、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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