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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阜远**限公司、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砼业)诉被告曲阜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团)、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砼业委托理人王*、被告远**团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地砼业诉称:2012年,被告远**团在禹州市创业园区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截止2012年8月11日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331389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保证于2012年8月底支付欠款的百分之六十,2012年9月底将余款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还款,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混凝土材料款3313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远**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欠其331389元款,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条也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详细的证据来证实与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以及详细的往来结算凭证,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苏**辩称:1、本案苏**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负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承担清偿责任;3、2012年10月之后苏**替被**集团向原告支付10000余元的款项,下欠原告32138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企业信息,证明出具欠条的主体变更为现在的被告远**团;第二组:2012年至今97张出库单、14份结算单以及欠条一份,证明卖给被告远**团商砼货款共计是740764.20元,其中支付给了409375.20元,欠331389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远**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被告苏**与原告之间购买货物行为是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签收人员均不是我公司人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我公司没有授权苏**、王*进行结算,欠条加盖的远大公司第三项目部章不是我公司的,该证据为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远**团未有证据证明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手续与本集团承建禹州坪**限公司建设工程没有关联性,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远**团原为曲阜**限公司,2011年1月26日变更为曲阜远**团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6月27日,被告远**团(曲阜**限公司)与禹州坪**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远**团承建禹州市产业聚集区标准化厂房,有原曲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该公司为该工程施工设置曲阜**限公司第三项目部,项目部经理为被告苏**。工程开始施工后,原告共卖给被告远**团商砼价值740764.20元,被告远**团向原告支付货款409375.20元,下欠331389元未付,曲阜**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天地**公司商砼款叁拾叁万臺仟叁佰捌拾玖园整(331389元)该欠款及所用天地商砼打路货款保证于2012年8月底支付所欠总货款的60%,余款保证于2012年9月底还清,如还款发生纠纷,由禹**院管辖”。有该工程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王*及项目部经理苏**签名,并加盖曲阜**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确认。后经被告苏*锋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远**团承建禹州市产业聚集区标准化厂房工程,使用原告商砼价值740764.20元,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远**团拖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331389元,有该工程曲阜**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远**团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本案诉讼,原告请求被告远**团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苏**是被告远**团承建禹州市产业聚集区标准化厂房工程曲阜**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偿还的货款10000元应予扣除。但原告要求苏**连带承担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远**团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阜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禹州**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21389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禹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7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计8770元,由被告曲**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曲**有限公司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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