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许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与被告许*电煤**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电煤**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分选灰购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后,向被告购买其从河南**限公司购进并分选加工的煤灰,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10日。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交款收据,原告按月在被告出具的购销明细单中签字确认购灰总重量。在履行后期,被告又要求原告将购灰款直接支付给了河南**公司,由该公司直接向原告供货。合同到期终止履行,因原告直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及购买煤灰的货款共计为29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货明细单进行抵消决算时,被告除安排其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了无法辨别是否准确、且包括河南**公司直接向原告供货的重量数据外,拒绝提供原告签字确认的购销明细单,致使决算无法进行。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不准确数字主张权利,被告仍然不予认可,不予决算。因原告单方记录由被告直接交付的煤灰仅价值180万元左右(具体数字应按照原告签署并由被告保管的各月销售清单中的重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且不包括河南**公司直接供应的煤灰),被告应退款为108万元左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及煤灰款共计108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电煤**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被告的财务明细账显示,原告自2008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7月,共拉走84041.16吨粉煤灰,共计金额2613290.88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80万元,故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货款金额与货物总量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从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6月8日止,根据市场行情对粉煤灰进行了三次调价。双方也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也一直照此付款,且从第一次调价开始都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并继续拉煤灰。原告行为已证明其对调价事实的认可。第三,因原告对粉煤灰涨价认可,其向被告支付的灰款自然不存在差价的问题,故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只应退还30万元保证金和剩余预付款1709.12元,共计301709.12元,并非原告提出的108万元。最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许*电煤联销有限公司系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二组,许昌**限公司分选灰购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30万元,向被告购买分选灰,待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返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2、双方约定分选灰价格为30元/吨,计量方法是以原告按月在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总重量为准,结算方式是按月度进行结算。

第三组,被告所开具的收款凭证13份,用以证明: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购煤灰款共计2915000元(含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加盖财务印章的收据作为凭证;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到原告上述预付款(含保证金)后,却未提供相应价值的粉煤灰,对原告多预交的预付款(含保证金)应予退还。

第四组,被告许昌**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1、双方结算的方式均是凭交款收据与各月原告确认实际拉走的分选灰结算单进行抵扣,多余灰款计入原告个人预付款账户。因为被告拒不提供其掌握的原始单据,导致双方至今无法进行准确的财务对账;2、原被告双方之前协商过程中所确认的具体购销数额、余款数字都不是双方最终的确定数据,最终确定数额应凭借被告保存的经原告签字认可的原始结算单,核算抵扣才能确定;3、合同履行后期,被告指示原告将购灰款直接支付给河南**限公司,原告从而与河南**限公司之间发生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请求,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结算的形式是按月结算,是由原告先行交纳保证金,然后拉灰,拉灰以后根据月度拉灰情况在每月15日前进行结算,所以原告称其款项均为预付款项的说法不能成立。

第三组,对于13张票据,被告共计收到原告2915000元没有异议,其中保证金30万元,货款2615000元。除保证金应予退还外,余款仅为1709.12元,该款项为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款项。

第四组,该证明系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后,被告所出证明,按证明中所说,原告应出示拉走分选灰的单据,但原告未出示,按照合同约定,每次结算应按月度在每月15日前结算,所以,在有证据证明原告手中持有分选灰单据而不出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15日结算的条款进行结算。原告继续汇款和拉灰的情况,证明上一个月双方货物及款项已经结算。就证明中汇款的数额被告说明一下,原告律师函中的汇款数额有误,应以原告当庭出示的收据为准,但是律师函中余款的数字和我们对账以后双方同意调价的数字相符合,所以不存在余款的情况。原告律师函所谓的余款数字,正是双方同意调价后原告拉**的价款。再者,该律师函中余款的数字与原告诉状中余款的数字相差甚远,而该律师函也是在双方业务往来终结以后,原告所发律师函,所以双方有异议的数字,应以原告律师函中自认的数字为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双方于2008年10月16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有购销合同关系,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开始拉货,而后每月15日前结算,证明原告并非先款后货,也就是说原告同意付款的前提是对已拉灰的数额及金额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市场行情的巨大调整,协商同意就单价进行了变更,变更以后原告按变更后的价款付款。

第二组,自2008年10月到2009年7月双方的结算单10张,证明结算单中对所拉细灰的单价以及变更单价均有记载,其中,2009年2月的结算单中细灰单价从每吨30元调整为40元,有原告的亲笔签字,证明双方已口头约定过调价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该价格调整在结算单中显示是2009年2月24至3月12日,单价由30元调整为40元,这个区域原告拉走的数量为2907.1吨,3月13日至4月14日,价格调整为每吨42元,原告拉走的数量为13756.8吨;4月15日至2月23日,价格调整为每吨45元,原告拉走的数量为4165.5吨;4月24日至6月1日,价格调整为每吨50元,原告拉走的数量为11740.4吨;6月2日至7月5日,价格回落又调整为每吨40元,原告拉走的数量为4948.9吨;该以上调整的数额比合同约定每吨30元的差价共计多出540932.1元,正是原告所发律师函中计算出的所谓原告多交的余额。从结算单中显示的情况看,并不是所有结算单都有赵**的签字,原告在拉第一批货物的时候就没有任何签字,但是原告一直在继续付款,说明即便是该结算单在原告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原告凭借手中拉走货物的单据已经和被告进行过核对,并就上一月拉走粉灰的数量及金额进行过核算,所以原告才会继续付款。

第三组,原告所汇款项的汇款单12张、保证金票据1张,共计13张,共计2915000元,与原告当庭所举证据相符,证明原告律师函中所称的310多万元没有依据。

第四组,粉煤灰销售明细表9张,证明原告拉走粉煤灰的数量共计为84041.16吨。其中,原灰31049.5吨(合同外),价款482610.28元,合同内的细灰50991.6吨,价款1588948.4元,总计2613290.88元,去掉原告所汇保证金30万元,余款为1700.12元。

第五组,根据以上证据,被告汇总的从2009年2月24日至7月5日价格调整期间原告所拉粉灰的数量及金额明细。

第六组,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主要内容是说原告从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被告预付款3178223.1元,被告交付分选煤灰87909.7吨,按照合同约定每吨30元的单价计算,共计2637291元,委托人超额支付540932.1元。对此律师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律师函中所说的金额有误,原告已自认拉走分选灰87909.7吨,原告全部按合同中约定每吨30元的价格计算后,认为被告尚在被告处余款540932.1元,该原告认为的余款数额实际是双方已口头变更合同单价后,原告应付的款项,该所谓的余额与被告所核实的被告涨价后多出的金额完全一致,但是原告所说的款项317万元与今天原告所出示的款项不相同,如果按照该律师函中原告自认的所拉走的数量87909.7吨,那么,退一步讲,即便全部按每吨30元计算,原告所付的货款也仅仅在被告处余1万余元,而所余1万余元的数字是在认可被告提供的原告拉走的数量来计算的,实际上原告自认的数量超过被告核算的数量4万吨左右,如果照此计算的话,原告尚欠被告货款,所以,在原、被告双方对数量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量87909.7吨为准,原告所付的货款应以原告当庭所出示的原、被告双方一致的2615000元为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证明对象,提请法庭注意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合同签订后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而恰好,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单方对粉煤灰价格予以提高,其该行为是双方产生纠纷的起点。另外,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暂按月度计算,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虽是按月结算,但并未严格按照每月15日前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支付煤灰款,既有月中,也有月初、月末,多余的账款按照合同约定计入原告的预付款账户,才有本案的预付款之说。

第二组和第四组,对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25日的煤灰结算单及粉煤灰销售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9年4月26日至7月5日的明细表和粉煤灰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缺少原告确认,这期间,原告没有拉灰。再者,对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25日的两组证据,明细表和结算单有照应的关系,虽然原告不是每份结算单签字,但至少有一份是签字的,数字经过双方确认,原告签字认可,也同样证明了合同约定以原告确认实际购买的煤灰数量进行结算。对被告的单方调价行为,至今原告仍持异议,虽然结算单上对调价原告有认可的行为,但是,其发生的实际背景却是被告以本项目为卖方市场优势逼迫原告认可所致,且被告的调价行为非常频繁,并非被告所说的情况,其行为说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毫无诚信。

第三组,对真实性有异议,现金缴款单系原告实际缴款后由被告自行填写保存的,是其内部凭证,原告实际缴款的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准。故对证据本身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数额2915000元没有异议。

第五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且调价的明细表上面记录的5月、6月原告拉灰数量不真实,5月、6月原告并没有拉灰,而是解决双方所争议的问题。

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说明一下,律师函出现预付款数额、分选灰重量以及超额支付的预付款数额均不真实,原因是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解决此事,要求双方最终结算,当时因被告公司自身经营出现了问题,一直拖着没有解决,当时公司要求原告向其发出律师函并承诺接到律师函后立即解决,但原告没有结算的实际重量和预付款余额,当时律师函上面的重量和预付款余额均是被告向原告方出具的,这也正是为什么律师函上预付款数额不对,分选灰重量不对,但所超额支付的预付款数量却与被告方计算的一致的原因。再者,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不但未能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要求再次对账后才确定具体事项。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

第一组,该合同和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开始拉货,而后每月15日前结算,原告并非先款后货,原告同意付款的前提是对已拉灰的数额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显示,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分选灰购售合同》在履行中,双方均按照付款数与拉灰数量凭交款收据与各月拉走分选灰的单据进行抵扣方式结算,多余灰款计入原告个人预付款账户。故被告称原告并非先款后货,原告付款的前提是对已拉回的数额及金额没有异议的说法不能成立。

第二组粉煤灰结算单和第四组粉煤灰结算明细表,原告对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25日煤灰结算单及粉煤灰销售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7月5日的粉煤灰结算单及销售明细表均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价格调整问题,原告虽称对被告的调价行为有异议,但原告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认可,故对原、被告双方口头调价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应予认定。

第三组,原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共计收到原告款项(含保证金)共计291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该数额和原告所称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原告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在律师函中自认拉走分选灰87909.7吨,故在双方对数量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以原告自认的该数字来确认原告拉走的分选灰的数量。但从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查明的有关案件事实来看,原告律师函中虽称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3178223.1元,但本案查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预付款共计2915000元,该数额和律师函记载的3178223.1元的数额并不相符,这说明律师函中所称数字具有不准确性;同时,被告在其对原告律师函所作的回复证明中并未认可律师函中的数据,并称原告于2011年7月向其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中记载的具体购销数字、余款数字,不是最终的确定数据,须由双方对账后,凭借原始单据核算抵扣才能确定。综上可知,被告的上述说法并不能成立,原告拉走分选灰的数量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作为甲方,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分选灰购售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1.分选灰的价格按30元人民币/吨。2.数量:甲方分选设备生产出的分选灰全部有偿出售给乙方,如乙方需求量出现变化,须经乙方许可后,甲方方可对第三方销售。3.保证金30万元,合同到期后如数返还(不计息)。4.结算期限:分选灰款项的结算期限暂按月度结算,即每月15日前乙方结算上月灰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合同签订后生效,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0月10日。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10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30万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粉煤灰款261500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25日,原告共计拉灰价值1839034.88元。

后因煤灰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7月向被告发律师函一份,称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预付款3178223.1元(不含合同之外的煤灰款),被告交付分选灰87909.7吨,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30元的单价计算,价值2637291元,原告超额支付540932.1元,另有保证金300000元,共计840932.1元,被告应予全额返还。

针对该律师函,被告于2011年12月向原告出具回复证明称,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按照付款数与拉灰数量,凭交款收据与各月拉走分选灰的单价进行抵扣方式结算,多余灰款计入原告个人账户;自2009年7月左右,被告实业部按照被告指示通知原告,将预付购灰款直接支付给河南**限公司,被告没有再参与结算。双方来往期间的经济核算,应凭借被告留存原告拉走分选灰或原灰数量的收料单,与原告交款收据进行抵扣后,再确定购销结算数额;原告于2011年7月向被告提交的催款律师函中记载的具体购销数额、余款数字,不是最终的确定数据,需由双方财务对账后,凭借原告单据核算抵扣后才能确定,目前无法确定是否准确;核算后多退少补,被告不认可律师函中的数据。

后双方就该款仍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5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分选灰购销合同》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及货款2615000元,共计2915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提供价值1839034.88元的煤灰,被告多收取原告煤灰款775965.12元。对于保证金300000元及多收取的煤灰款775965.12元,共计1075965.12元,被告应于2009年10月10日合同到期后返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多收取的煤灰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多收取的煤灰款1075965.1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与原告结算后,只应退还300000元保证金和剩余预付款1709.12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还款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金300000元待合同到期后如数返还(不计息),该约定仅是指合同到期后,被告按约返还原告保证金不用支付原告交纳保证金之日至合同到期日之间的利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返还保证金及多收取的煤灰款即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自2009年10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支付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电煤**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及多收取的煤灰款775965.12元,共计1075965.1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赵**负担36元,被告许昌**限公司负担14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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