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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中铁二**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币,上诉人所在地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指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司与中**团在《钢材供应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如需司法部门解决,由河南**法院受理。”因开封市辖数家基层人民法院,案件标的额又达不到河南省**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故该约定管辖不明确,本案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系因恒**司起诉中**团支付货款而起,双方的《钢材供应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恒**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为合同履行地。恒**司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34-1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新乡**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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