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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诉称,许昌**限公司欠禹州市**有限公司货款820201.61元,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20201.61元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许*电煤**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820201.61元,该数额仅仅是原告开出发票,被告挂账的数额,而不是被告的实际欠款,因此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20201.61元。

被告许*电煤**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1、电煤联销公司与原告龙**司签署于2008年10月5日《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向能信热电供煤的交货地点、检验方式、供货数量、结算办法等。2、电煤联销公司2008年11月30日做帐凭证一份及龙**司给被告电煤联销公司开具的发票11张,金额共计1204209.82元。证明原告按供煤数量2065.54吨,单价583元/吨,共计金额1204209.82元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已入帐。3、电煤联销公司2008年12月29日做帐凭证一份及电煤联销公司给能信热电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帐联)一张,金额为1109793.99元。证明能信热电收到电煤联销公司供应的龙**司煤炭2065.54吨,结算金额1109793.99元。4、能信热电燃煤结算单及台帐等三份,证明⑴原告所供到能信热电的煤炭数量为2065.54吨,发热量4404大卡;⑵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结算单价应为546.10元/吨(12.4元/百大×卡4404大卡),总金额应为1127991.39元。⑶原告实际向被告开具单价为583元,金额共计1204209.82元,即原告多开发票金额为76218.43元。第二组1、电煤联销公司与原告龙**司签署于2008年11月5日及2008年12月10日《煤炭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向天**司供煤的交货地点、检验方式、供货数量、结算办法等。2、电煤联销公司2008年12月8日及2008年12月31日做帐凭证各一份;龙**司给被告电煤联销公司2008年12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7张,金额2950399.65元及2008年12月2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0张,金额4420161.71元,以上金额共计7370561.36元。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在2008年11月和12月向天**司供煤两次,开票数量共计12360.11吨,平均单价596.32元/吨,金额7370561.36元。发票已入帐。3、天*与电煤联销结算单一份,增值税发票7份(发票联),电煤公司与天**司合同两份;煤炭结算汇总表5页;龙**司向天**司就煤炭发热量结算申请一份。证明⑴**实际向天*供煤12396.73吨,天*向电煤联销结算金额为6794259.10元;⑵龙*与天*关于供煤发热量争议已经解决,天*按检测中心检测热量进行了结算。4、电煤联销公司2008年12月31日做帐凭证一份,结算单两份,记帐联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⑴天*与电煤结算龙*2008年11月份供煤4730.37吨,发热量4490大卡/公斤,单价534.31元;⑵天*与电煤结算龙*2008年12月份供煤7666.36吨,发热量4660大卡/公斤,单价535.9元;⑶原告共计供应天*煤炭12396.73吨,平均单价546.51元,共计金额6794259.10元,被告已向天*开出发票并入帐。⑷原告实际向被告开出发票7370561.36元,数量12360.11吨,平均单价596.32元。原告实际每吨多开发票57.13元,原告实际多开票数量12360.11吨×57.13元=706133.08元;⑸未开发票金额36.62×539.19=19745.14元。第三组:2009年6月4日中共河南平**检检查委员会对龙**司法定代表人王**的谈话笔录两份,证明⑴原告法定代表人已自认原告对被告所开发票为未结算和为了规避税收提前开出,而非为被告实际所欠款项;⑵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许*电煤**限公司对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仅是被告跟原告在被告审计时与原告核对账面款项的情况,而非被告的实际欠款,在询证函中明确说明该款仅为核对账目之用,所列出的款项数额是原告在与两个电厂结算之前给被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被告将其发票入账后,账面所显示的金额,该金额与双方发生业务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所以不能以此作为被告欠原告款的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证明被告许*电煤**限公司实际欠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的款额。

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许*电煤**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提供的财务账簿不全,被告未提供2008年10月25日到10月30日结算款,应以我方提供的询证函为准。第二组:同第一组质证意见。第三组:有异议,是纪委内部的谈话笔录,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且该笔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虽对被告许*电煤**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电煤**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验收计量标准:以河南**限公司化验为准,收煤时以河南**限公司过磅实收为准;供煤数量3000吨;结算标准:结算时按综合平均发热量进行结算,供煤质量要求以4500千卡/千*为准。结算价格百大卡12.4元。2008年11月5日,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电煤**限公司再次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验收计量标准:以平禹煤电许*天健热电有限公司化验为准,收煤时以禹煤电许*天健热电有限公司过磅实收为准;供煤数量6000吨;结算标准:结算时按综合平均发热量以10大卡为计算单位,综合平均发热量4600±100大卡时,按550元/吨核价等条款。2008年12月10日,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电煤**限公司第三次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验收计量标准和结算标准、供煤数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实际给被告许*电煤**限公司供煤共计14462.27吨,并给被告许*电煤**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8574771.18元。被告许*电煤**限公司支付部分煤款后,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20201.61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即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向被告许昌**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证据,故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20201.61元及滞纳金,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2元,由原告禹**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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