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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许昌市胖东来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许昌市胖东来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许昌市胖东来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交押金3000元。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兢兢业业,但在2014年8月,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并拒绝说明理由。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依法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2014)5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通知书明显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7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及赔偿金60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并非被告不让其上班也不说明理由,而是原告自己在2014年8月2日向主管打了电话说不想干了,当天就擅自不到岗上班,因原告无故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且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7月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原告擅自离岗,被告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2014年11月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至2014年11月。3、原告的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移转手续无法办理并非被告原因,而是原告擅自离岗且始终未到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及提交办理失业手续所需的材料造成无法办理,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同时要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补交至2014年11月的保险金及支付赔偿金;3、被告对原告不能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移转手续是否有过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2014)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提起仲裁申请,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2、2000年9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收据及职工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及被告拖欠为原告缴纳社保金的事实。

被告就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原告应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被告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合同。

二、被告制订的各项管理制度及签收表,职代会通过管理制度的文件材料,证明:1、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系经职代会通过,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2、被告将各项管理制度交付与原告,原告对该管理制度签收,并明确阅读知晓制度内容,承诺遵守该管理制度的各项条款;3、在管理制度第5页第21条明确规定:“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三天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存在无故旷工行为,违反管理制度。

三、录音记录、6-11月考勤记录及旷工通知书及邮寄回单,证明:1、录音为原告主管和原告谈话的内容,原告在录音中自认她事先没有和公司说和履行手续,8月1日还正常上班,2号就不到公司上班了;2、考勤记录显示张**在2014年8月1日前正常工作,2014年8月2号之后是空岗,直至11月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考勤记录为离职;3、因原告持续旷工,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其发出通知,通知其在1日内回到工作岗位或办妥离职手续,否则将予解除合同。

四、2014年11月14日(2014)许天证民字第1715号公证书及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现场工作记录、授权委托书、人事资料表以及工会的证明,证明:1、因原告无理由旷工,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上岗,原告仍未到岗,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以原告旷工为依据,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终止劳动关系通知通过公证处送达给张**的丈夫,现场工作记录内容显示刘*同意将其转交与张**。刘*所填写的人事资料表证明其与张**系夫妻关系。

五、许昌市社会保险停保申报表,证明:张**的停保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而此时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已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应再为其补缴2014年7月至今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金。

证人安素*的证言,证明本案原告诉称理由不属实,其不上班原因是她自己不想干,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叙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是自行离岗,而不是被告无端不让其上班;对证据2中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据上的交款人的姓名是“张**”,而原告和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中的原告的姓名为“张**”,两者是否同一人,有待核实;该两份收款收据所显示的款项系保证金,而非押金,原告叙述为押金不符合客观事实;职工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查询单,该单显示缴费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5日,该查询单未全面反映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保金的实际起止时间,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保金到2014年的11月,原、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止,所以原告诉求补交社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规章制度的制定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证据二被告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规定,职代会讨论时间是2012年,该规章制度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就生效了,被告也没有出示原始的职代会讨论决定记录;签收表确实是原告签收的,但因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处理原告的依据;证据三录音记录并不是完整的录音,当天原告吃饭后回来并没有超过规定的半个小时,主管让她签时间,她没有签;考勤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反映原告不上班的理由。证据四公证书缺乏客观事实。理由是:公证书不显示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送达凭证上没有原告丈夫刘*的签字,公证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授权委托书是后期补的;对证据五许昌市社会保险停保申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会保险停保申报表陈述停保原因是辞职,与庭审被告辩解的原告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合同相矛盾;对证据六证人安**的当庭陈述,原告认为证人安**陈述原告8月2日说不上班不是事实,证人是被告方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发生争议后在起诉前现行仲裁,以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收取原告现金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金,原告因严重违反被告工作纪律,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所签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等事实。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全权处理拒收公司邮寄《旷工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公证送相关事务,虽然该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晚于刘**等人受被告委托协助公证机关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2014年11月12日,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公证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亦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原系被告许昌市胖东来商贸**公司的一名员工。2008年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2月28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许昌市胖东来商贸**公司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公司所要求工作标准;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绩效;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甲方应依法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包括工资、奖惩、安全生产、劳动纪律、职业培训、竞业限制等,对职工有计划地进行职业培训。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合同另有其他规定。2000年9月27日和2001年12月1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缴纳保证金,金额共计3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制定公司日常管理考核制度。该制度于2012年11月23日经被告第二届职代会讨论通过,并于2012年11月26日起生效。2012年11月28日,原告签收该制度。该制度第三条第8项规定:不向上级请假,无故旷工(包括加班)第一次扣50分并扣三天工资,第二次解除合同。自2014年8月2日起,原告在未向被告请假的情况下,擅自不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13日,作出敦促原告回到被告工作或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书,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份通知书。在该份通知书中,被告告知原告旷工的事实以及逾期不回到被告工作或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将依据本公司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但是,原告仍未按照被告通知的要求回到被告工作或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事先征得公司工会同意的前提下,以原告一个月内旷工累计超过三天为由,作出了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委托刘**及本公司员工马*于2014年11月12日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向原告丈夫刘*送达了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5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2014)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金已缴纳至2014年11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许昌市胖东来商贸**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被告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原告自2014年8月2日起,在未向被告请假的情况下,擅自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在敦促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或办理离职手续无果的情况下,根据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事实,在事先征得公司工会同意的前提下,作出了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将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送达原告丈夫。被告该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7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及赔偿金60000元和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元及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款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昌市胖东来商贸**公司退还原告张**保证金3000元,并办理原告张**的档案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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