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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文高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白**,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支付给了被告车位使用权款78000元,后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了《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同意将位于华富世家编号为D-53的停车位出售给乙方(本案原告),价格为78000元,并承诺在乙方所购房产交钥匙之日一并交付地下车位的使用权(与房屋产权期限一致),若甲方超过交付车位期限30天以上仍未交付车位的,每超过一天向乙方支付20元停车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秀水苑商住小区31号楼2单元1903室房产一套,后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实际于2012年9月14日交付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地下车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时间表、《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收款收据、深华物(2014010)通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车位款,故被告应按约在原告所购买的房产交钥匙之日即于2012年9月14日一并交付地下车位的使用权,但被告实际于2014年6月30日才将地下车位的使用权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每日20元支付原告停车费,共计12480元(20元/天×62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停车费人民币1248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从合同,因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付款时就没有将原在安阳市公安局工会交的6万元转至上诉人,已构成首先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享有履行抗辩权。《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中关于超期每天支付20元停车费的约定系补偿性条款,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损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延迟交付停车位构成违约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车位款,但上诉人迟延至2014年6月30日才将地下车位使用权交付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商品房预售合同》与《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可以独立履行,若被上诉人延期支付购房款,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即使是从合同,也不影响上诉人因迟延交付停车位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约定甲方(上诉人)超过交付车位期限30天以上仍未交付车位的,每超过一天向乙方(被上诉人)支付20元停车费,该约定为关于迟延交付的违约金约定,并非赔偿实际损失约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不应支付每天20元的停车费,理由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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