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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申**与新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申**诉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申**委托代理人白**、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乡市××与××路交叉口西北角××东××2户的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将购房款交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2年为原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但是至今没有将原告所购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合同,为原告办理位于新乡市××与××路交叉口西北角××东××2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分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后,未提交答辩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崔**、申**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原四方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佳**司,依据法律规定四方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佳**司负担。2、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3、原告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且已办理房产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5、土地使用证一份;6、其他业主袁**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涉案土地分户登记的条件,但被告拒绝提供相关办证手续。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缴纳土地分割费用给被告。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佳**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崔**、申**所举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6日崔**、申**与佳**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定崔**、申**购买佳**司位于新乡市兴隆街与鸿源路交叉口西北角某某小区南数第X排东数第X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75.22平方米,总价223000元,崔**、申**于2012年11月26日前一次付清给佳**司;双方同意于2012年11月26日佳**司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崔**、申**,房屋移交给崔**、申**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崔**、申**;崔**、申**支付过户费。之后,崔**、申**佳向**公司支付了房款,佳**司将上述房屋交付崔**、申**,为崔**、申**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至今未给崔**、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申**与佳**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崔**、申**依据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佳**司,履行了买受方义务。虽然佳**司将房屋交付了崔**、申**,为崔**、申**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是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佳**司作为房屋的出卖方仍负有协助崔**、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义务。只有佳**司履行了该义务,其才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其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崔**、申**要求佳**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崔**、申**办理位于新乡市兴隆街与鸿源路交叉口西北角某某小区南数第X排东数第X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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