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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新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明诉被告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闫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被告国际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6年1月多次向被告提供各项印刷品共计人民币202294元,原告每次向被告送货,由被告管理员出具”新乡国际饭店实物入库凭证”。在向被告送货款的总额里,其中部分是送给被告下属部门MOMO快捷酒店,该部门保管出具的是出库凭证,被告所欠的每项货款由保管出具入库凭证,经手人签字,经理签字,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印刷品款2022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际饭店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实际归新乡市红旗区宏达印刷设计部所有。原告仅是其委托代理人,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院所举证据材料有:付款凭证24张、入库凭证71张、实物验收凭证及出库凭证2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2294元(系付款凭证合计数额)。

被告国际饭店向本院所举证据有:档案查询单1份、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取款的单据及发票,证明原告只是宏达印刷的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际饭店对原告所举证据中2016年1月30日付款凭证上没有被告任何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于其他有被告人员签字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付款凭证后附带的出库单、入库单均显示供货单位为宏达印刷而非原告,债权不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郭**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以前发票不够,他们让用别人的发票代替,这是他们认可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除2016年1月30日付款凭证外,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宏达印刷陆续向国际饭店提供各类印刷品,国际饭店向宏达印刷出具了付款凭证,实物入库单,出库单等凭证。

庭审时,郭**称,其系宏达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涉案的印刷品是宏达印刷厂给国际饭店提供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际饭店出具的凭证上载明的供货单位是宏达印刷,郭**自认向国际饭店供货的是宏达印刷厂,非其个人,故郭**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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